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二案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明知該集團以收購之方次取得該帳戶顯為不法犯罪目的之用,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如提供他人使用,將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如使他人利用其存款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路某網路咖啡店樓上租處」。

㈣甲○○○匯款至乙○○所有之郵局帳戶金額,應更正為「20萬元」。

二、衡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本件被告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二案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貪圖小利而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