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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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913、6800號)暨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47 、486 、313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毒戒偵字第1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21日止,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00 號8 樓自宅、同縣大寮鄉○○村○○街37號7 樓租住處、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統聯客運公司廁所內、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廁所內、高雄縣大樹鄉姑山國小前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自93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一)93年10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有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海洛因13包、電子磅秤1 只、塑膠剷管1 支、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77000 元,檢察官認係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物品);(二)93年11月7 日凌晨2 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塑膠吸管1 支,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94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統聯客運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四)94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五)94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號對面鳳梨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六)94年6 月22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姑山國小前,因本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歷次被查獲所扣案之物品可證,而其於(一)93年10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殘留海洛因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94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二)93年11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2 只、塑膠吸管1 支,經送驗亦殘留海洛因成份,此有高醫94年2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714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注射針筒2 支則無毒品反應,此亦有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其於(三)94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亦殘留海洛因成份,亦有高醫94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31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四)94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亦殘留海洛因成份,有高醫94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735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五)94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亦殘留海洛因成份,有高醫94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929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開第1 、2 、3 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4 、5 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院93年11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院94年1 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5 月4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毒戒偵字第1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3年10月3 日、同年11月7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然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而與提起公訴之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業經檢察官併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歷次查獲扣案注射針筒共計6 支,其中4 支殘留海洛因成份、殘渣袋共計5 只、吸管1 支,亦均殘海洛因成份,均如前述,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毒品,而殘留毒品之物品,則不易與毒品剝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其中注射針筒2 支則未含毒品成份,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前開第1 次查獲時所扣案海洛因13包、電子磅秤1 只、塑膠剷管1 支、行動電話1 支及77000 元,檢察官認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