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10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台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1 月28日中午某時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3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每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94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㈡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到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10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台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分別將被告於94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2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94年1 月11日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08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為佐。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1 月28日中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甫經本院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已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