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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碩垣張金柱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辛○○
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辛○○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緣辛○○因懷疑其前女友宋佩純與乙○○正在交往,雙方因而有所糾紛,乃於民國91年6 月22日下午7 時許,與一名自稱乙○○姐姐之女子,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之6 號住處門前談判。嗣同日下午11時許,辛○○夥同戊○○、庚○○、陳志宏、蘭清吉及許曜庭等人分乘三部機車,抵達辛○○上開住處門前時,即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約二、三十人圍毆,心有不甘,遂意圖教訓報復,於同年月23日零時某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號乙○○住處,但因未遇乙○○,辛○○、戊○○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之「萊爾富超商」,由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之成年男子下車購買三公升裝之礦泉水一瓶,並將瓶內之礦泉水倒掉,再一起乘坐該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之「明月潭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50元之汽油,裝置於上開礦泉水保特瓶中後,於同日零時55分許,共同返回乙○○上開住處,由戊○○及另二名分別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暨右後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至乙○○住處門口,由該原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之成年男子,將手提之汽油潑灑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鐵門及騎樓,再由另名原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成年男子,以不明之物體朝在地上四處蔓延之汽油處丟擲火苗,引燃地上易燃之汽油後,迅即駕車離去,致該處鐵門及部分騎樓地面起火燃燒,倖僅燃燒數分鐘,燒燬上開鐵門膠條,並造成鐵門及門旁磁磚薰黑後,火勢自動熄滅,始未釀成災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經警依乙○○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辛○○(就被告戊○○、丙○○而言,同案被告辛○○警詢中之陳述,仍屬證人之性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⒉本件證人辛○○於93年5 月29日23時許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與戊○○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搭乘汽車由其帶同其他人至被害人乙○○家,途中,乘坐右前座之男子稱如果被害人不在家,就放火燒他房子,因被害人不在家,其等即一同前往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之萊爾富超商,由坐在其右邊之男子下車購買一瓶三公升之礦泉水,並將礦泉水倒掉,再到大寮鄉○○路之明月潭加油站,由該男子下車購買50元之汽油後返還被害人住宅,由右前座、右後座及同案被告戊○○三人下車後,再由右後座之男子將汽油倒在被害人家門口,再由右前座之男子點火,其等見火點燃後即乘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1年6 月23日零時55分許發生,而證人辛○○雖係於93年5 月29日接受警詢時,雖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惟當時其係由其父親陪同在場,當無受警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陳述之可能,且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而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戊○○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戊○○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辛○○於93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7M-4359 號喜美型廠牌轎車,搭載其等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放火,該自小客車係紫色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是否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伊等前往被害人住處,警詢時員警係直接提示卷附之被告丙○○及自小客車照片給伊看,伊始指認被告丙○○等語有所不符,參以證人辛○○當時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中,在高雄第二監獄接受警詢,則其在無家屬或辯護人在場陪同,且當時其係在監執行,衡諸一般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多不願遭借提或借訊,以影響其在監成績及表現之情況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提示照片予其觀看,其始配合指認被告丙○○等語,自非無可能,況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夜半時分,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顏色,當不易辨識,乃證人辛○○竟能於上開警詢時證稱: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係紫色云云,殊與常理有違,益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係由員警先行提供照片供其觀看後,其始依據該照片所顯示為如此之陳述,故已難認其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公訴人復未證明(自由證明)其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前開規定,其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就被告辛○○、丙○○而言,同案被告戊○○警詢中之陳述,仍屬證人之性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戊○○於93年5 月24日第一次警詢及同年5 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分別證稱:其與被告辛○○搭乘汽車至被害人家放火,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被害人家縱火之人為被告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1年6 月23日零時55分許發生,而證人戊○○雖係於93年5 月24日及31日始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惟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辛○○、丙○○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辛○○、丙○○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即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辛○○(就被告戊○○、丙○○而言)及戊○○(就被告辛○○、丙○○而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之姐相約談判,竟遭圍毆,而與同案被告戊○○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乘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宅,欲找被害人理論,嗣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戊○○及另二名男子下車,俟戊○○等人上車後,被害人家門口燃起火勢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縱火,且對於與伊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之其他男子之縱火行為,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因陪同同案被告辛○○與人談判,竟遭圍毆,嗣後乘車前往被害人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上車即開始睡覺,不知汽油係從何而來,伊好像有下車,但並未倒油,亦未點火云云;共同指定辯護人辯以:被告辛○○僅單純欲至被害人家中理論,不知有縱火之行為,且於案發現場亦未下車,並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雖於案發時至現場,但被告戊○○並無點火之行為,且被告戊○○曾口頭阻止縱火,但遭推開,被告戊○○並無縱火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及戊○○分別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被告戊○○確係於91年6 月23日零時55分許,與另二名分別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暨右後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至被害人住處門口,由該原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之成年男子,將手提之汽油潑灑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鐵門及騎樓,再由另名原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成年男子,以不明之物體朝在地上蔓延之汽油處丟植火苗後,迅即駕車離去,致該處鐵門及部分騎樓地面起火燃燒,倖僅燃燒數分鐘,火勢自動熄滅等情,亦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及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當庭勘驗被害人上址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8 幀及被害人住家大門燒毀3 幀附卷可證。

⒉被告辛○○雖辯稱其既未下車縱火,對於上開縱火行為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辛○○當時係欲帶同其他同車之人前往被害人家中,找尋被害人理論,途中,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男子稱:如果被害人不在家,就放火燒燬其住宅等語,之後,被告辛○○等人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之「萊爾富超商」,由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之男子下車購買三公升裝之礦泉水一瓶,並將瓶內之礦泉水倒掉,再一起乘坐該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之「明月潭加油站」購買50元之汽油,裝置於上開礦泉水保特瓶中後,共同返回被害人上開住處,由被告戊○○及另二名分別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暨右後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車至被害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點火後乘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辛○○係因知悉被害人住處,而乘座上開自小客車係欲帶同其他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尋找被害人理論,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辛○○既係欲帶領他人前往被害人住處,衡諸常情,理當隨時注意附近道路及四週狀況俾便指引方向,則其對於同車之人提議前往被害人家中縱火,以及半途下車購買汽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但其仍俟他人購買汽油後,繼續帶同渠等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再由被告戊○○等人下車縱火,顯見其與被告戊○○及另三名其他同車乘坐之男子間,確有共同縱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戊○○曾口頭阻止縱火,但遭推開,被告戊○○並無縱火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堪驗被害人住宅門口監視錄影帶中畫面顯示2002年6 月23日零時56分25秒處之結果為:「畫面顯示2002年6 月23 日 零時56分25至27秒處,穿條紋衣之被告戊○○與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下車之男子(下稱A男)二人站立在被害人住宅前騎樓與道路邊緣處,二人相距約半步的距離,被告戊○○雙手抱胸,A男用其右手撥了被告戊○○右手軸一下,因監視錄影帶並無聲音,對於A男與被告戊○○當時有無交談,無法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已難認被告戊○○有何口頭阻止縱火之行為,再倘被告戊○○確有意阻止縱火,何以於A男二次點燃火苗時,被告戊○○均僅雙手抱胸在旁觀看,而無任何阻擾之動作?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4 年9月26日及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是以自難認被告戊○○有何阻止縱火之行為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查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被告辛○○及戊○○等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猶不顧此一危險,仍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住宅鐵門及騎樓引火,則渠等於著手放火之際,主觀上顯然明知渠等放火行為具有延燒至該住宅之公共危險性,而具有燒燬該被害人住宅之犯意;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謂,被告辛○○及戊○○等人既於抵達被害人住宅後,由被告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在被害人住宅鐵門及騎樓處潑灑汽油後,以不明物體朝在地上四處蔓延之汽油處丟擲火苗,引燃地上易燃之汽油,已足以延燒該房屋釀成災害,客觀上亦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顯現放火行為之危險性。故被告辛○○及戊○○等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著手行為,已至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及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及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號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辛○○及戊○○之放火行為,僅燒燬上開鐵門膠條,並造成鐵門及門旁磁磚薰黑,尚未波及該住宅之整體結構,效用尚未全然喪失,渠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辛○○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辛○○、戊○○及另三名乘座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因懷疑其前女友宋佩純與被害人正在交往,而有所糾紛,不滿雙方相約談判時,其與被告戊○○等人遭對方人馬圍毆,竟意圖報復,夥同被告戊○○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在被害人住宅鐵門及騎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手段,對被害人施加報復,嚴重影響治安,不宜輕宥,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辛○○、戊○○等人用以裝置汽油潑灑之礦泉水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爰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7M-4359 號紫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辛○○、戊○○共謀犯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之供述,及汽車照片4 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曾因被告戊○○等人遭毆打,而前往被告戊○○住處探視小姨子庚○○,見其傷勢沒有大礙,即行離去,伊並未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辛○○、戊○○前往被害人住處縱火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3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戊○○於93年5 月31日警詢時固證稱: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男子即被告丙○○等語,惟參以其於93年5 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不認識負責駕駛自小客車之男子,亦不知其綽號等語,另於93年5 月31日警詢時亦證稱:其雖然有見到被告丙○○等三人駕駛該部喜美自小客車前往其家中,亦見到被告丙○○從車上下來,但不確定被告丙○○是否與渠等前往縱火,因伊實在喝醉了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丙○○並未於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其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因警察硬要其指出一人,其隔天還要上班,始為如此之陳述等語,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則證人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尚難憑以為被告丙○○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1年6 月22日晚間遭人圍毆後回家,伊哥哥即被告戊○○即告知已打電話叫被告丁○○來看伊,伊乃至樓下樓梯等被告丙○○,沒多久,被告丙○○獨自一人前來,見伊傷勢沒有大礙,與伊聊約十分鐘左右,即又獨自一人離去,當時伊並送被告至門口,因天色昏暗,僅記得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很暗,車牌及款式均不記得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6 月22日晚間,伊在被告丙○○家中,當時伊與被告丙○○即將結婚,伊弟弟即被告戊○○打電話至被告丙○○家中,被告丙○○出門約半小時後回來,伊始知道係伊妹妹庚○○被打,當時伊因懷孕,身體不適,躺在床上等被告丙○○返家後才睡覺,是以對於被告丙○○當時出門約半小時,比較有印象,被告丙○○返家後伊等即睡覺,被告丙○○並未再出門等語,而證人己○○原於91年6 月22日當時雖與被告丙○○即將結婚,惟迄於94年9 月12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證人己○○與被告丙○○已無婚姻關係,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既與被告丙○○已無婚姻關係,顯係雙方已無感情,衡情證人庚○○、己○○當無為迴護被告丙○○,而甘冒身罹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詞之理?是渠二人上開證詞,自足採信,參以自被告丙○○住處至被告戊○○住處車程約10 至15 分鐘,由被告戊○○住處至被害人住處車程約20分鐘,分據證人戊○○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以自被告丙○○住處至被告戊○○住處車程約10至15分鐘,加計被告丙○○與證人庚○○聊天約10分鐘,及自被告戊○○住處至被害人住處車程約20分鐘,再加計自被害人住處返回被告戊○○住處車程約20分鐘,及自被告戊○○住處返回被告丁○○住處車程約10至15分鐘,被告丙○○合計來回車程約須花費約70至80分鐘,倘被告丙○○確實搭載被告辛○○、戊○○等人至被害人家中縱火,又如何可能於自其住家出門約半小時左右即返家?是被告丙○○應無與被告辛○○、戊○○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K-7661 號及7M-4359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4 幀,亦僅足認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確時均為被告丙○○所使用之汽車,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⒌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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