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戒治出所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高雄縣大樹鄉○○道路上,平均每二至三日一次,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接受警方詢問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七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