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許建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第35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第5361號、第5797號、第5798號、第7342號、第8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①、編號5 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1 ②、編號6 ①至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5 ②及編號6 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②及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①、編號5 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 、編號4 ②及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1 ②、編號6 ①至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5
②及附表編號6 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30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04 之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30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1 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附表編號7 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外),有各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報告內容及出處均見附表)。扣案之白粉即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①、編號5 ①所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考(海洛因、包裝重量及鑑定通知書出處均見附表);扣案之晶體即附表編號3 、編號4 ②及編號7 所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1 ②、編號6 ①至②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鏈袋等物,亦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各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證(毒品重量、報告內容及出處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夾鏈袋等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即附表編號5 ②、編號6 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各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第5361號、第5797號、第5798號、第7342號、第8074號,移送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以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 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經警方多次查獲,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施用毒品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剝離,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附表編號1 ②及編號6 ①至②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鏈袋等,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亦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 ②所示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6 ③之注射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扣 案 物 品 │ 扣案物檢驗結果 │採尿送驗結果│檢察官起訴或│ │ │ │ │ │ │ │併辦之事實 │ ├──┼────┼────┼────────┼────────┼──────┼──────┤ │1 │94年3月2│高雄縣芋│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呈嗎啡陽性及│94年3 月29日│ │ │9 日18時│寮路禮義│ 因1 包 │因成分,淨重0.02│甲基安非他命│20時45分起回│ │ │0 分許 │巷2號旁 │ │公克,包裝重0.15│陽性反應(檢│溯之24小時內│ │ │ │空地 │ │公克(見94年度毒│體編號:岡橋│某時及同年4 │ │ │ │ │ │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號)(94年│月5 日4 時起│ │ │ │ │ │15頁,調科壹字第│度毒偵字第35│回溯24小時內│ │ │ │ │ │000000000號) │07號卷第17頁│某時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 │ │ │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起訴案號:94│ │ │ │ │ 海洛因之注射針│(報告編號9406-7│ │年度毒偵字第│ │ │ │ │ 筒1支 │59號,見本院卷第│ │3506號、第35│ │ │ │ │ │16頁) │ │07號) │ ├──┼────┼────┼────────┼────────┼──────┤ │ │2 │94年4月5│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第一級毒品海│呈嗎啡陽性、│ │ │ │日3 時0 │梓區惠豐│2 包 │洛因成分,合計淨│甲基安非他命│ │ │ │分許 │里監理街│ │重0.06公克,空包│陽性反應(檢│ │ │ │ │41號 │ │裝總重0.33公克(│體編號:D086│ │ │ │ │ │ │見本院卷第12頁,│5 號)(94年│ │ │ │ │ │ │調科壹字第220020│度毒偵字第35│ │ │ │ │ │ │155 號) │06號第16頁)│ │ ├──┼────┼────┼────────┼────────┼──────┼──────┤ │3 │94年6月 │高雄縣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呈嗎啡陽性、│於94年6 月26│ │ │27日0時 │山鎮維仁│非他命1 包 │性反應,驗後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日6 時許施用│ │ │20分許 │路145號 │ │0.4 公克(報告編│陽性反應(檢│第二級毒品甲│ │ │ │ │ │號0000-000號,見│體編號:壽岡│基安非他命(│ │ │ │ │ │本院卷第85頁) │821 號)(本│併辦案號:94│ │ │ │ │ │ │院卷第47頁)│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5361號) │ ├──┼────┼────┼────────┼────────┼──────┼──────┤ │4 │94年7月9│高雄縣岡│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呈嗎啡陽性及│94年7 月8 日│ │ │日3時40 │山鎮公園│ 因1包 │因成分(驗後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2時起至同年│ │ │分許 │西路3段 │ │0.11公克、空包裝│陽性反應(檢│7 月11日11時│ │ │ │與大公路│ │重0.21公克)(本│體編號:岡峰│10分止,連續│ │ │ │路口 │ │院卷第92頁,調科│674號)(本 │施用第一級毒│ │ │ │ │ │壹字第220021143 │院卷第55頁)│品海洛因、第│ │ │ │ │ │號)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多次│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併辦案號:│ │ │ │ │ 安非他命2包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4年度毒偵字│ │ │ │ │ │,驗後淨重1.55公│ │第5797號、第│ │ │ │ │ │克(報告編號9412│ │5798號) │ │ │ │ │ │-142號,見本院卷│ │ │ │ │ │ │ │第138- 3頁) │ │ │ ├──┼────┼────┼────────┼────────┼──────┤ │ │5 │94年7月1│高雄縣岡│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呈嗎啡陽性、│ │ │ │2日16時3│山鎮公園│ 因1 包 │因成分,淨重0.13│甲基安非他命│ │ │ │0分 │路岡山高│ │公克,空包裝重0.│陽性反應(檢│ │ │ │ │中大門旁│ │18公克(見本院卷│體編號:岡壽│ │ │ │ │ │ │第139-1 頁,調科│826 號)(本│ │ │ │ │ │ │壹字第220021271 │院卷第79頁)│ │ │ │ │ │ │號) │ │ │ │ │ │ ├────────┼────────┤ │ │ │ │ │ │②未開封之注射針│無 │ │ │ │ │ │ │ 筒1支 │ │ │ │ ├──┼────┼────┼────────┼────────┼──────┼──────┤ │6 │94年8月1│高雄縣田│①殘留第一級毒品│①均呈嗎啡陽性反│呈嗎啡陽性、│94年3 月間起│ │ │日10時40│寮鄉古亭│ 海洛因注射針筒│ 應(報告編號:│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8 月1 │ │ │分 │村大滾水│ 1支 │ 0000 -000 至65│陽性反應(檢│日上午某時止│ │ │ │9-2號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 4號) │體編號:湖警│,連續施用第│ │ │ │ │ 海洛因之夾鏈袋│②均呈嗎啡陽性反│0174號) │一級毒品海洛│ │ │ │ │ 4個 │ 應(報告編號:│(見高縣湖警│因及第二級毒│ │ │ │ │③針筒連結頭皮針│ 0000- 000 至67│刑移字第0940│品甲基安非他│ │ │ │ │ 注射器2支 │ 3號) │000601號第11│命(94年度毒│ │ │ │ │ │③呈嗎啡、甲基安│頁) │偵字第7342號│ │ │ │ │ │ 非他命陰性反應│ │) │ │ │ │ │ │ (見報告編號:│ │ │ │ │ │ │ │ 0000-000至675│ │ │ │ │ │ │ │ 號) │ │ │ │ │ │ │ │(以上均見本院卷│ │ │ │ │ │ │ │第111 頁至122 頁│ │ │ │ │ │ │ │) │ │ │ ├──┼────┼────┼────────┼────────┼──────┼──────┤ │7 │94年8月3│高雄縣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呈甲基安非他│94年8 月中旬│ │ │0日23時2│竹鄉大社│非他命1 包 │性反應,驗後毛重│陽性反應(檢│某日,施用第│ │ │0分 │路530巷1│ │0. 3公克(報告編│體編號:A1-1│二級毒品甲基│ │ │ │9之6號 │ │號0000-000號,見│29號(見94年│安非他命1次 │ │ │ │ │ │本院卷第129 頁)│度毒偵字第80│(94年度毒偵│ │ │ │ │ │ │74號卷第18頁│字第8074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