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6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5321號
、5410號、7285號、78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所示海洛因玖包;附表編號一③所示注射針筒貳支、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注射針筒壹支、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注射針筒伍支、⑤所示分裝杓貳支、⑥所示橡皮管壹條、⑦所示塑膠袋肆只、附表編號四①所示夾鍊袋參只、②所示注射針筒肆支(以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④、編號三③、編號四③所示注射針筒各壹支(合計參支)、附表編號四④所示紅色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如附表編號一⑤所示吸食器壹組、編號三④所示分裝杓貳支、⑧所示吸食器壹組(以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五、七所示海洛因玖包;附表編號一③所示注射針筒貳支、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注射針筒壹支、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注射針筒伍支、
⑤所示分裝杓貳支、⑥所示橡皮管壹條、⑦所示塑膠袋肆只、附表編號四①所示夾鍊袋參只、②所示注射針筒肆支(以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如附表編號一⑤所示吸食器壹組、編號三④所示分裝杓貳支、
⑧所示吸食器壹組(以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④、編號三③、編號四③所示注射針筒各壹支(合計參支)、附表編號四④所示紅色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止,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4號住處、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9 樓911 號房內、高雄市三民區○○○路209 號瑞宮飯店616 號房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載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除附表編號4 所示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白粉合計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項下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 紙存卷可參,足認該白粉均係海洛因毒品無訛。另附表編號1 、5 所示結晶體7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各該附表項下所載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稽,亦堪認該結晶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又如附表編號1 ③所示注射針筒2 支、附表編號2 ①所示注射針筒1 支、附表編號3 ②所示注射針筒5 支、⑤所示分裝杓2 支、⑥所示橡皮管1 條、⑦所示塑膠袋4 只、附表編號4 ①所示夾鍊袋3 只、②所示注射針筒4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各該附表項下所示檢驗報告22紙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 ⑤所示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3 ④所示分裝杓2 支、⑧所示吸食器1 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如各該附表項下所示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因分別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等情,亦足堪認定。此外,本案尚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 月1 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就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犯行,均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分別重其刑。至本件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5321號、5410號、7285號、78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白粉合計9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結晶體7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注射針筒2 支、附表編號2
①所示注射針筒1 支、附表編號3 ②所示注射針筒5 支、⑤所示分裝杓2 支、⑥所示橡皮管1 條、⑦所示塑膠袋4 只、附表編號4 ①所示夾鍊袋3 只、②所示注射針筒4 支,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1 ⑤所示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3 ④所示分裝杓2 支、⑧所示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前述,衡情尚難將其上所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④、編號3 ③、編號4 ③所示注射針筒各1 支(合計3 支)、附表編號4 ④所示紅色鐵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注射針筒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紅色鐵盒是用以裝盛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足認前者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 ③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未呈毒品反應等情,有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應認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扣 案 物 品 │ 扣案物檢驗結果 │採尿送驗結果│檢察官起訴或│ │ │ │ │ │ │ │併辦之案號 │ ├──┼────┼────┼────────┼────────┼──────┼──────┤ │1 │94年4月6│高雄市鹽│①第一級毒品海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日中午12│埕區大仁│因2 包(合計凈重│鑑定結果,均含第│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4│ │ │時30分許│路7號( │0.32公克、空包裝│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 │中正飯店│重1.00公克) │分,有該局鑑定通│陽性、甲基安│3687號 │ │ │ │9樓911號│ │知書1 紙存卷可參│非他命陽性反│ │ │ │ │房) │ │(見本院卷第23頁│應,有該院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 │ │ │ │ ├────────┼────────┤驗報告1 紙存│ │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卷可參(見台│ │ │ │ │ │安非他命1 包(驗│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灣高雄地方法│ │ │ │ │ │前毛重1.公克、驗│檢驗結果,呈第二│院檢察署94年│ │ │ │ │ │後毛重0.9公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度毒偵字第36│ │ │ │ │ │) │命陽性反應,有該│87號卷第22頁│ │ │ │ │ │ │院0000-000號檢驗│) │ │ │ │ │ │ │報告1 紙在卷可參│ │ │ │ │ │ │ │(見本院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針筒2支 │檢驗結果,均呈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 │ │ │ │ │ │ │06-993、994號檢 │ │ │ │ │ │ │ │驗報告2 紙在卷可│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17│ │ │ │ │ │ │ │至18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所有預備供│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其施用海洛因毒品│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檢驗結果,呈第一│ │ │ │ │ │ │支(編號995)。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陰性反應,有│ │ │ │ │ │ │ │該院0000-000號檢│ │ │ │ │ │ │ │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19│ │ │ │ │ │ │ │頁) │ │ │ │ │ │ ├────────┼────────┤ │ │ │ │ │ │⑤殘留第二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之吸食器1 組 │檢驗結果,呈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陽性反應,有該│ │ │ │ │ │ │ │院0000-000號檢驗│ │ │ │ │ │ │ │報告1 紙在卷可參│ │ │ │ │ │ │ │(見本院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4月1│高雄縣鳳│①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經送台灣檢驗│台灣高雄地方│ │ │4 日晚上│山市八德│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科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94│ │ │9時許 │路與文南│針筒1支 │檢驗結果,呈第一│公司鑑定結果│年度毒偵字第│ │ │ │路口 │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呈嗎啡及甲│4299號 │ │ │ │ │ │反應,有該院9406│基安非他命陽│ │ │ │ │ │ │-997號檢驗報告1 │性反應,有該│ │ │ │ │ │ │紙在卷可參(見本│公司濫用藥物│ │ │ │ │ │ │院卷第12頁) │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1 紙存卷可參│ │ │ │ │ │ │ │(見台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94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4299號卷│ │ │ │ │ │ │ │第6 頁) │ │ │ │ │ │ │ │ │ │ ├──┼────┼────┼────────┼────────┼──────┼──────┤ │3 │94年6月6│高雄市三│①第一級毒品海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日晚上9 │民區建國│因1 包(凈重0.09│鑑定結果,含第一│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4│ │ │時30分許│二路209 │公克、空包裝重0.│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 │號(瑞宮│29公克) │,有該局鑑定通知│陽性、甲基安│5321號 │ │ │ │飯店616 │ │書1 紙存卷可參(│非他命陽性反│ │ │ │ │號房) │ │見本院卷第89頁)│應,有該院濫│ │ │ │ │ ├────────┼────────┤用藥物尿液檢│ │ │ │ │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驗報告1 紙存│ │ │ │ │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見台灣高雄│ │ │ │ │ │針筒5支 │檢驗結果,均呈第│地方法院檢察│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署94年度毒偵│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字第5321號卷│ │ │ │ │ │ │08-81、83、84、8│第13頁) │ │ │ │ │ │ │5、86號檢驗報告5│ │ │ │ │ │ │ │ 紙在卷可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60、62至│ │ │ │ │ │ │ │65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預備│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之注射針筒1 支 │檢驗結果,呈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陰性│ │ │ │ │ │ │ │反應,有該院9408│ │ │ │ │ │ │ │-82號檢驗報告1紙│ │ │ │ │ │ │ │在卷可參(見本院│ │ │ │ │ │ │ │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④殘留第二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之分裝杓2支 │檢驗結果,均呈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有│ │ │ │ │ │ │ │該院9408-87、88 │ │ │ │ │ │ │ │號檢驗報告2紙在 │ │ │ │ │ │ │ │卷可參(見本院卷│ │ │ │ │ │ │ │第66至67頁) │ │ │ │ │ │ ├────────┼────────┤ │ │ │ │ │ │ │ │ │ │⑤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海洛因成分之分裝│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杓2支 │檢驗結果,均呈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 │ │ │ │ │ │ │08-89、90號檢驗 │ │ │ │ │ │ │ │報告2紙在卷可參 │ │ │ │ │ │ │ │(見本院卷第68至│ │ │ │ │ │ │ │69頁) │ │ │ │ │ │ │ │ │ │ ├────────┼────────┤ │ │ │ │ │ │⑥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海洛因成分之橡皮│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管1條 │檢驗結果,呈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 │ │ │ │反應,有該院9408│ │ │ │ │ │ │ │-91號檢驗報告1紙│ │ │ │ │ │ │ │在卷可參(見本院│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⑦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袋4只 │檢驗結果,均呈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 │ │ │ │ │ │ │08-92、93、94、9│ │ │ │ │ │ │ │5號檢驗報告4紙在│ │ │ │ │ │ │ │卷可參(見本院卷│ │ │ │ │ │ │ │第71至74頁) │ │ │ │ │ │ │ │ │ │ ├────────┼────────┤ │ │ │ │ │ │⑧殘留第二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之吸食器1組 │檢驗結果,呈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陽性反應,有該│ │ │ │ │ │ │ │院9408-96號檢驗 │ │ │ │ │ │ │ │報告1紙在卷可參 │ │ │ │ │ │ │ │(見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4 │94年6月1│高雄市三│①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2日晚上 │民區建國│海洛因成分夾鍊帶│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4│ │ │8 時40分│三路167 │3只 │檢驗結果,均呈第│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許 │號前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陽性,有該院│5410號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濫用藥物尿液│ │ │ │ │ │ │07-492、493、494│檢驗報告1 紙│ │ │ │ │ │ │號檢驗報告3 紙在│存卷可參(見│ │ │ │ │ │ │卷可參(見本院卷│台灣高雄地方│ │ │ │ │ │ │第49至51頁) │法院檢察署94│ │ │ │ │ ├────────┼────────┤年度毒偵字第│ │ │ │ │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5410號卷第16│ │ │ │ │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頁) │ │ │ │ │ │針筒4支 │檢驗結果,均呈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 │ │ │ │ │ │性反應,有該院94│ │ │ │ │ │ │ │07-495、496、497│ │ │ │ │ │ │ │、499 號檢驗報告│ │ │ │ │ │ │ │5紙 在卷可參(見│ │ │ │ │ │ │ │本院卷第52至54頁│ │ │ │ │ │ │ │、第56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預備供│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注射針筒1 支(編│檢驗結果,呈第一│ │ │ │ │ │ │號:498) │級毒品海洛因陰性│ │ │ │ │ │ │ │反應,有該院9407│ │ │ │ │ │ │ │-498號檢驗報告1 │ │ │ │ │ │ │ │紙在卷可參(見本│ │ │ │ │ │ │ │院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所有用以裝│無 │ │ │ │ │ │ │填注射針筒所用之│ │ │ │ │ │ │ │紅色鐵盒1 個 │ │ │ │ ├──┼────┼────┼────────┼────────┼──────┼──────┤ │5 │94年8月2│高雄市新│①第二級毒品甲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2 日上午│興區明星│安非他命6 包(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4│ │ │10時30分│街52號前│號1 :驗前毛重1.│檢驗結果,均呈第│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許 │ │45 公 克、驗後毛│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陽性、甲基安│7285號 │ │ │ │ │重1.43公克;編號│他命陽性反應,有│非他命陽性反│ │ │ │ │ │2 :驗前毛重1.66│該院0000-000、16│應,有該院濫│ │ │ │ │ │公克、驗後毛重1.│1、162、163、164│用藥物尿液檢│ │ │ │ │ │64公克;編號3 :│、165號檢驗報告6│驗報告1 紙存│ │ │ │ │ │驗前毛重0.32公克│紙在卷可參(見本│卷可參(見台│ │ │ │ │ │、驗後毛重0.3 公│院卷第111至116頁│灣高雄地方法│ │ │ │ │ │克;編號4 :驗前│) │院檢察署94毒│ │ │ │ │ │毛重1.75公克、驗│ │偵字第7285號│ │ │ │ │ │後毛重1.73公克;│ │卷第14頁) │ │ │ │ │ │編號5 :驗前毛重│ │ │ │ │ │ │ │3.02 公 克、驗後│ │ │ │ │ │ │ │毛重3公 克;編號│ │ │ │ │ │ │ │6 :驗前毛重2.59│ │ │ │ │ │ │ │公克、驗後毛重 │ │ │ │ │ │ │ │2.57 公 克) │ │ │ │ │ │ │ ├────────┼────────┤ │ │ │ │ │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因5 包(合計淨重│鑑定結果,均含第│ │ │ │ │ │ │2.79公克、空包裝│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 │重1.57公克、純質│分,有該局鑑定通│ │ │ │ │ │ │淨重0.15公克) │知書1 紙存卷可參│ │ │ │ │ │ │ │(見本院卷第10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③白色粉末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淨重0.41公克、空│鑑定結果,無毒品│ │ │ │ │ │ │包裝重0.36公克)│反應,有該局鑑定│ │ │ │ │ │ │ │通知書1 紙存卷可│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10│ │ │ │ │ │ │ │7頁) │ │ │ ├──┼────┼────┼────────┼────────┼──────┼──────┤ │6 │94年8月2│高雄市鼓│ │ │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1日晚上 │山區華榮│ │ │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4│ │ │19時10分│路201號8│ │ │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許 │之10 │ │ │陽性、甲基安│7880號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 │ │ │ │ │ │ │應,有該院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1 紙存│ │ │ │ │ │ │ │卷可參(見高│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鼓山分局刑│ │ │ │ │ │ │ │事偵查卷第12│ │ │ │ │ │ │ │頁) │ │ ├──┼────┼────┼────────┼────────┼──────┼──────┤ │7 │95年2月4│高雄市左│①第一級毒品海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送高雄市立│台灣高雄地方│ │ │日下午3 │營區文川│因1 包(凈重0.01│鑑定結果,認含第│凱旋醫院鑑定│法院檢察署95│ │ │時許 │路與重義│公克,空包裝重0.│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結果,呈嗎啡│年度毒偵字第│ │ │ │路口 │25公克) │分,有該局鑑定通│陽性、甲基安│1428號 │ │ │ │ │ │知書1 紙存卷可參│非他命陽性反│ │ │ │ │ │ │(見本院卷第153 │應,有該院濫│ │ │ │ │ │ │頁) │用藥物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1 紙存│ │ │ │ │ │ │ │卷可參(見台│ │ │ │ │ │ │ │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95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14│ │ │ │ │ │ │ │28號卷第32頁│ │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