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86、3027、421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貳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9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甫於90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5日下午5 、6 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42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約每2、3 天施用1 次。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36、空包裝袋合計重0.4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80頁),且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3年11月5 日、93年12月6 日、94年3 月7 日、94 年3月28日、94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按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釋明確;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 月3 日、94年7 月6 日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6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5日,以88 年 度毒偵字第16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甫於90年9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併案事實部分)既經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9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且此次施用海洛因時間長達約7 月之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與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36、空包裝袋合計重0.44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押物 │偵查案號 │ ├──┼──────┼───────┼──────┼───────┤ │① │93年10月25日│高雄市苓雅區興│無 │93年度毒偵字第│ │ │12時30分許 │中一路219巷 │ │7310號 │ ├──┼──────┼───────┼──────┼───────┤ │② │93年11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廣│海洛因1 包(│94年度核退毒偵│ │ │14時50分許 │西路420號前 │含包裝袋,驗│字第4號 │ │ │ │ │後淨重0.19公│ │ │ │ │ │克,空包裝袋│ │ │ │ │ │重0.21公克)│ │ ├──┼──────┼───────┼──────┼───────┤ │③ │94年2月18日 │高雄市苓雅區同│海洛因1小包 │94年度毒偵字第│ │ │14時30分許 │慶路2號前 │(含包裝袋,│1486號 │ │ │ │ │驗後淨重0.17│ │ │ │ │ │公克,空包裝│ │ │ │ │ │袋重0.23公克│ │ │ │ │ │) │ │ ├──┼──────┼───────┼──────┼───────┤ │④ │94年3月19日 │高雄市前鎮區廣│無 │94年度毒偵字第│ │ │12時許 │西路附近 │ │第3027號 │ ├──┼──────┼───────┼──────┼───────┤ │⑤ │94年4月26日 │高雄市前鎮區中│無 │94年度毒偵字第│ │ │15時30分許 │山路(勞工公園│ │第4217號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