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壹捌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叁點陸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吸管分裝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拾貳包(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伍日自甲○○身上查獲壹包,驗後毛重為壹點陸公克、同日在甲○○住處搜得拾壹包,驗後毛重合計拾玖點肆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壹捌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叁點陸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吸管分裝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拾貳包(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伍日自甲○○身上查獲壹包,驗後毛重為壹點陸公克、同日在甲○○住處搜得拾壹包,驗後毛重合計拾玖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4 時許,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6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8號之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1.6 公克)各1 包,同時經甲○○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搜獲海洛因3 包(連同上開1 包,合計淨重24.18 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1包(驗後毛重19.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吸管分裝杓子1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起訴書漏列末2 項之物),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 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卷第19、20頁)、照片17張附警卷可查。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24.18 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3.64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2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2包(94年5 月15日自被告身上查獲1 包、同日在被告住處搜得1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吸管分裝杓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分別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檢驗報告6 紙在94年訴字第2649號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警卷可參。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1 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按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 項並規定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罪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09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 號、91年度訴字第2386、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 年2 月確定,自91年11月22日起接續執行至94年7 月21日止,被告於93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4.18 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2包(94年5 月15日自被告身上查獲1 包,驗後毛重為1.6 公克、同日在被告住處搜得11包,驗後毛重合計19.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吸管分裝杓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均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 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綜上,本件扣案物,均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供包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非為被告所有,未經送驗,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