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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4 月24日1 時43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24日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所扣得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5 年內再犯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