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 原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零柒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捌元。
被告辛○○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三十分之五、被告丁○○負擔三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三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陸萬伍仟元、壹拾萬元、壹拾肆萬元、肆萬元各為被告己○○、乙○○、辛○○、丁○○、丙○○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乙○○、辛○○、丁○○、丙○○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零貳元、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肆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由陳水扁變更為戊○○,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辛○○、丁○○、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之金額,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明將被告辛○○應給付之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減縮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三、二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權起訴請求。前揭土地遭被告己○○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辛○○自八十年十月起;丁○○自七十四年一月起;丙○○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均迄今仍分別無權占用;被告甲○則自六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土地並建屋(門牌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的房子是其父黃大華搭建後交由其使用,辛○○的房子是自行搭建,丁○○的房子是其岳父易仕銀搭建後交由使用,丙○○的房子是其父易仕銀搭建後交由使用,甲○的房子則是其自行搭建後轉讓予乙○○,其等對其房屋均有事實上之使用權,是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迄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本件利益之數額,係分別按被告占用期間、實際占用面積,及各期公告地價,及原告各該年出租市有土地租金之租金率,計算相當於年租之利益,並分別自各被告占用之時起算。是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及租金率計算之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乙○○、辛○○、丁○○、丙○○應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辛○○、丁○○、丙○○對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的時間,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房屋係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賣給伊父親宋海雲,伊父親死亡後伊發現房子仍在甲○名下,所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去辦理公證等語。被告甲○抗辯:系爭房屋早在七十二年間就轉讓給乙○○之父親,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的時間,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三、二四四之二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
(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且該系爭房屋均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等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再者,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台北市政府自八十二年七月後則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之變動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八十、八十三、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係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收租金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自不超過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或五。而前揭土地僅面臨一、二公尺寬之狹窄巷道,與北投區○○路需經二公尺寬之一三一巷始相通,被告住處均為老舊房屋,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亦係主管機關參考土地坐落及相關環境所公告,爰參酌前揭因素,審酌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自以占用之前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或五為適當(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為百分之六、八十二年七月後為百分之五)。
(二)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判例亦須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各自前揭占有起期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則超過五年部分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前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甲○及乙○○均主張甲○之房屋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即出賣予乙○○之父宋海雲,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讓渡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甲○自轉讓房屋後,自無獲不當利得可言,是原告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請求均屬無據,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之請求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一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甲○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己○○、乙○○、辛○○、丁○○、丙○○應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不當利得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分別按被實際占用面積,及前揭各期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或五(即公告地價乘以被告各自所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六或五,計算相當於年租之利益)計算,被告己○○、乙○○、辛○○、丁○○、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均詳後列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六至十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一訴重疊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單一聲明,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其為判決,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時效期間較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較有利,本院僅得就其中之一訴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
壹、己○○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
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六%乘六/十二=二五二一七元
㈡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六%乘一/十二乘二八/三十=三九二三元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五%=四二0二九元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五%乘三=一五四二一四元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四二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五%乘四/十二=一八四二八元
五、合計:二五二一七元+三九二三元+四二0二九元+一五四二一四元+一八四二八元=二四三八一一元貳、乙○○部分:
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六六.一六(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乘二/三一=五六六元
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六六.一六(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乘十七=一四九0二五元
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四二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六六.一六(面積)乘五%乘四/十二=三七七一一元
五、合計:五六六元+一四九0二五元+三七七一一元=一八七三0二元叁、辛○○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
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六%乘六/十二=三0七九四元
㈡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六%乘一/十二乘二八/三十=四七九0元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五%=五一三二四元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五%乘三=一八八三二0元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四二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五%乘四/十二=二二五0四元
五、合計:三0七九四元+四七九0元+五一三二四元+一八八三二0元+二二五0四元=二九七七三二元
肆、丁○○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
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五四.七八(面積)乘六%乘六/十二=四二七九九元
㈡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五四.八七(面積)乘六%乘一/十二乘二八/三十=六六五八元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五四.八七(面積)乘五%=七一三三一元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五四.八七(面積)乘五%乘三=二六一七三0元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四二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五四.八七(面積)乘五%乘四/十二=三一二七六元
五、合計:四二七九九元+六六五八元+七一三三一元+二六一七三0元+三一二七六元=四一三七九四元
伍、丙○○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
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七元+一七(面積)乘六%乘六/十二=一一五六七元
㈡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一四.八三(面積)乘六%乘一/十二乘二八/三十=一七九九元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二六0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一四.八三(面積)乘五%=一九二七九元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三一八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一四.八三(面積)乘五%乘三=七0七三九元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四二00元(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一四.八三(面積)乘五%乘四/十二=八四五三元
五、合計:一一五六一四.八三九九元+一九二七九元+七0七三九元+八四五三元=一一一八三七元
乙、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後:
壹、己○○部分:三四二00元(公告地價)乘三二.三三(面積)乘五%乘一/十二=四六0七元
貳、乙○○部分:三四二00元(公告地價)乘六六.一六(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九四二八元叁、辛○○部分:三四二00元(公告地價)乘三九.四八(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五六二六元
肆、丁○○部分:三四二00元(公告地價)乘五四.八七(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七八一九元
伍、丙○○部分:三四二00元(公告地價)乘一四.八三(面積)乘五%乘一/十二=二一一三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f ┌──┬────┬──────┬──────┬─────┬───────┐ │編號│被告 │ 位置 │ 面積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 │ │ │(附圖所示)│(平方公尺)│(地號) │(台北市○○路│ │ │ │ │ │ │ 一三一巷) │ ├──┼────┼──────┼──────┼─────┼───────┤ │一 │己○○ │ E │ 32.33 │243 │三六─五號 │ ├──┼────┼──────┼──────┼─────┼───────┤ │ │ │ │ │ │ │ │二 │乙○○ │ A1 │ 32.31 │243─3│三三弄二一號 │ │ │(甲○)│ │ │ │ │ ├──┼────┼──────┼──────┼─────┼───────┤ │ │ │ A2 │ 33.85 │244─3│ │ ├──┼────┼──────┼──────┼─────┼───────┤ │ │ │ │ │ │ │ │三 │辛○○ │ B1 │ 36 │ │三六號 │ ├──┼────┼──────┼──────┼─────┼───────┤ │ │ │ │ │ │ │ │ │ │ B2 │ 3.48 │243 │ │ ├──┼────┼──────┼──────┼─────┼───────┤ │ │ │ │ │ │ │ │四 │丁○○ │ C │ 54.87 │243 │三六─一號 │ ├──┼────┼──────┼──────┼─────┼───────┤ │ │ │ │ │ │ │ │五 │丙○○ │ D │ 14.83 │243 │三六─二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