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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確認分配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國川李嘉益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告
朝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參佰零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新台幣捌拾陸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5日所製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8, 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4,035 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之分配權不存在;嗣於97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請求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8, 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4,035 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316 至318 、338 頁)。因原告原起訴與事後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名義債權)虛偽不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駿敏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許駿敏為免受假執行,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提存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5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許駿敏與乙○○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約定抵銷清償方式計算結果,許駿敏尚需給付原告公司1, 382,302元。詎被告明知與許駿敏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免原告公司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而受償,竟與許駿敏虛構不實債權,持許駿敏所交付,內載受款人為被告,許駿敏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共計36,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94年促字第10401 號),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29541 號),經併入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之案件一併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48776 號)。而被告對許駿敏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經原告對被告參與分配之本院94年促字第10401 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參與分配債權)聲明異議,被告就原告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8, 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4,035 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其對許駿敏、呂發起公司固無借款債權存在,惟因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其兄許登燦借款,許登燦為恐遭人認係假債權,故委託其擔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是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並非虛構;其係屬民法第269 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許駿敏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許駿敏為免受假執行,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卷宗暨所附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查。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94年促字第10401 號),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29541 號),嗣經併入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之案件一併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48776 號)。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被告得受償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8, 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4,035 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此有上揭分配表(本院卷第16頁)及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

㈢被告與呂發起公司及許駿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與許駿敏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許駿敏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為民法第269 條所稱之受益第三人?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其兄許登燦借款是否屬實?

六、被告與許駿敏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其對發票人許駿敏有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96年6 月8 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均已自承:伊與許駿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 、56 頁),且被告亦稱:因為許駿敏經營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陸續向胞兄許登燦借款共計36,000,000元,許駿敏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因為怕被誤認許駿敏、許登燦間為假債權,所以借用伊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據訴外人許登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7 、8 年前開始匯款借錢給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並由許駿敏找被告擔任系爭本票受款人,當時伊也在場,被告拿到系爭本票後就轉交給伊,一直以來系爭本票均由伊保管,本來是約定許駿敏有拿到工程款即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但經伊一再向許駿敏催討,至今仍完全未獲清償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案件暨所附95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第126 、127 頁)。則被告與許駿敏間無任何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甚明確。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許登燦前揭證述,系爭本票均由許登燦自行持有,被告僅係系爭本票之傳遞機關,而非系爭本票債權約定之清償對象,堪認許駿敏雖以記名付款人為被告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其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真意至明,詎被告明知上情,亦虛以合意受讓,核其情節,許駿敏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授受為通謀,已甚顯然。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駿敏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足堪採信。

七、被告是否為民法第269 條所稱之受益第三人?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其兄許登燦借款是否屬實?

㈠被告抗辯因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其兄許登燦借款,許登燦委託其擔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許登燦與許駿敏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係屬民法第269 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自得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向許駿敏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云云;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後,旋於各該發票日由附表所示匯款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帳戶內,固有附表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然據訴外人許登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7 、8 年前開始匯款借錢給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並由許駿敏找被告擔任系爭本票受款人,當時伊也在場,被告拿到系爭本票後就轉交給伊,一直以來系爭本票均由伊保管,本來是約定許駿敏有拿到工程款即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但經伊一再向許駿敏催討,至今仍完全未獲清償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案件暨所附95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第126 、127 頁),縱許登燦、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然依許登燦前揭所述,被告僅係居間傳遞機關,並未約定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就上開借貸向被告給付,而係由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清償,亦即上開借貸關係當事人未約定被告得直接請求呂發起公司給付借款,是被告並非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已可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款36,000,000元,沒有書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只是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指定伊為受款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轉讓,自不足以證明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如附表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僅得證明有金錢往來關係,但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不限於借貸;如附表編號1 、4 匯款金額之匯款人為「東昇紙器」,附表編號2 、5 、7 匯款金額之匯款人為「許聰偉」,亦非許登燦本人,均難證明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款36,000,000元;況許登燦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外之8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9日分別有匯款5,000,000 元、2,000,000 元、2,00 0,000元、1,00 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呂發起公司0000000000 0 -0 帳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93、95、97、98頁)附卷可稽,則許登燦既於被告所指借款與呂發起公司外之其他時間,尚有與呂發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益見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尚不能據此認為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況觀諸系爭附表所示9 張本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8 月27日、87年3 月12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6 日、88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日者),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許登燦若未於89年8 月27日、90年3 月12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6 日、91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前為提示請求,則該票據權利即可能因發票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請求,參以許登燦身為東昇紙器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當有豐富之票據授受經驗,對此相關票據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惟許登燦在本件委由被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前,竟未循任何法律途徑,向許駿敏或呂發起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甚至在長達將近2 年之借款期間,許駿敏及呂發起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或本金之情況下,依然陸續匯款與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公司,凡此均與常理相違,而難憑信,是被告辯稱因許駿敏經營之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陸續向許登燦借款共計3,600 萬元,因為渠等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伊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而由許駿敏簽發如系爭附表所示9 張本票為借款證明云云,難予採信。本件被告所稱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借款乙事純屬虛構,實則渠兩人間並無3,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本票受款人之地位,與許駿敏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屬無效,又被告於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借款關係中,亦非屬利益第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8, 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4, 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匯入華南銀行│匯入左揭│華南銀行所││號│ │(新台幣)│ │新興市場辦事│帳戶左揭│提供之左揭││ │ │ │ │處呂發起公司│金額之匯│帳戶存款往││ │ │ │ │00000000000 │款人 │來明細表頁││ │ │ │ │-2帳戶之金額│ │次 │├─┼────┼─────┼────┼──────┼────┼─────┤│1 │86.08.27│1,000,000 │487178 │1,000,000 │東昇紙器│本院卷第 ││ │ │ │ │ │ │150頁 │├─┼────┼─────┼────┼──────┼────┼─────┤│2 │87.03.12│7,000,000 │660911 │7,000,000 │許聰偉 │本院卷第 ││ │ │ │ │ │ │159頁 │├─┼────┼─────┼────┼──────┼────┼─────┤│3 │87.03.30│8,000,000 │660913 │8,000,000 │許登燦 │本院卷第 ││ │ │ │ │ │ │160頁 │├─┼────┼─────┼────┼──────┼────┼─────┤│4 │87.07.17│1,000,000 │660920 │1,000,000 │東昇紙器│本院卷第 ││ │ │ │ │ │ │165頁 │├─┼────┼─────┼────┼──────┼────┼─────┤│5 │87.09.24│1,000,000 │660923 │1,000,000 │許聰偉 │本院卷第 ││ │ │ │ │ │ │170頁 │├─┼────┼─────┼────┼──────┼────┼─────┤│6 │87.10.06│1,000,000 │660924 │1,000,000 │許登燦 │本院卷第 ││ │ │ │ │ │ │170頁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匯入華南銀行│匯入左揭│華南銀行所││號│ │(新台幣)│ │東高雄分行呂│帳戶左揭│提供之左揭││ │ │ │ │發起公司7081│金額之匯│帳戶存款往││ │ │ │ │0000000 -0帳│款人 │來明細表頁││ │ │ │ │戶之金額 │ │次 │├─┼────┼─────┼────┼──────┼────┼─────┤│7 │88.03.01│13,000,000│351717 │13,000,000 │許聰偉 │本院卷第87││ │ │ │ │ │ │頁 │├─┼────┼─────┼────┼──────┼────┼─────┤│8 │88.04.14│2,000,000 │351720 │2,000,000 │許登燦 │本院卷第90││ │ │ │ │ │ │頁 │├─┼────┼─────┼────┼──────┼────┼─────┤│9 │88.04.21│2,000,000 │351722 │2,000,000 │許登燦 │本院卷第91││ │ │ │ │ │ │頁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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