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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

確認分配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上訴人
朝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該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必須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以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為虛偽債權,自始不存在,乃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提起,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聲明異議之人(含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二者尚有不同。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當事人為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亦與本件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96年2 月14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上開異議合法,其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執行法院並未於96年2 月14日分配期日更正原分配表,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予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致債務人或其餘債權人無從反對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應於原分配期日96年2 月14日起10日內起訴,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96年2 月2 日之聲明異議應視為撤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一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 日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許駿敏並無債權存在,96年1 月25日之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 、3 、4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亦未於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製作分配期日筆錄,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聲明異議得以陳述意見,致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不知有聲明異議之情事,而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期間,因執行法院未進行分配期日程序,而無從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未送達該聲明異議狀予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未於96年2 月14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製作分配筆錄,致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執行法院原定之分配期日即96年2 月14日起算10日期間,尚非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故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被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96年2 月14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証明,起因於執行法院未於該日進行原定之分配程序,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雖遲至96年5 月7 日(被上訴人具狀日期為96年5 月4日,原法院於96年5 月7 日分案)始對其主張應於分配表剔除債權之上訴人起訴(確認分配表次序1 、3 、4 分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97年8 月6 日更正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詳下述),惟上訴人已於97年2 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主張執行法院96年1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應認執行法院未於所定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亦未通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上訴人之反對陳述而補正。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之分配權不存在;嗣於97年8 月6 日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就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卷三一六至三一八頁、三三八頁)。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起訴後變更之聲明,均係對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列入分配之債權(即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號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名義債權)聲明異議,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許駿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許駿敏為免受假執行,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325 萬元;嗣許駿敏與乙○○另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約定抵銷清償方式計算結果,許駿敏尚應給付伊138 萬2302元;上訴人明知與許駿敏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避免伊對325 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與許駿敏虛構不實債權,持許駿敏所交付以許駿敏與許駿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共計36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4年促字第1040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35 萬元擔保金(94年執字第29541 號);嗣伊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235 萬元擔保金(94年執字第48776 號),執行法院乃將後者併入前者執行;上訴人對許駿敏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伊對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3600萬元債權聲明異議,上訴人就伊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許駿敏、呂發起公司固無借款債權存在,惟因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駿敏之兄許登燦借款,許登燦避免遭人認係假債權,委託伊擔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是伊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虛構,伊係民法第269 條所定受益第三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廿九頁、外放執行卷及原審卷十四至十七頁分配表):

㈠許駿敏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許駿敏為免受假執行,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提存235 萬元擔保金。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4年促字第1040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該235萬元擔保金(執行法院94年執字第29541 號,執行債務人:呂發起公司、許駿敏),嗣併入被上訴人持債權額為138 萬2302 元 之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許駿敏)聲請強制執行235 萬元擔保金事件(執行法院94年執字第48776 號)。依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得受償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

㈢上訴人與呂發起公司及許駿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許駿經營之呂發起公司須資金週轉,陸續向許登燦借款3600萬元是否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許登燦與呂發起公司間3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本院卷十九頁)。查:許登燦於95年7 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有借錢給你弟弟許駿敏?)有。他做工程須用錢,約七、八年前開始借他,都是臨時週轉用。共借他三千多萬元。有用上訴人名義寫本票」、「(許駿敏有還你錢?)沒有」、「(當時有約定如何還錢?)若拿到工程款就還我」、「這七、八年間有拿到工程款還你錢?)沒有」、「(有約定利息?)他有說要貼我,但尚未給我」、「(你有向許駿敏要過錢?)有。他說還沒有收工程款」、「(錢是借給許駿敏或借他公司?)我是借給公司,錢也匯公司」(本院卷九二至九六頁),與其原審刑事庭96 年6月14日証述:「(許駿敏係用公司名義還是他自己的名義向你借錢?)他用公司及其本人連帶,86年說標到公路局的工程,資金有比較大筆,要我幫他設法,之前只有小筆的資金週轉」、「(之前有無還?)有」、「(86年開始借,借幾次,借多少錢?)幾百萬元、幾百萬元,共三千五、六百萬元,分成十幾次借」、「(借到何時?)時間約1 、2 年中間」、「(你從何戶頭給他?)我均以銀行匯款方式,合作金庫、華僑銀行等」、「(你共幾個戶頭匯給他?)我的3 個戶頭匯到呂發起公司」、「(你除了匯錢給他外,有無開其他單據?)當初因為資金比較大,兄弟間以後怕人家誤會,中間許駿敏跟我商量,找一個第三者出來作債權人,以免兄弟計較分不清楚,所以才找上訴人」、「(你弟弟總共開幾張票?)我記得9 張」、「(本票何人保管?)之前我弟弟開本票,我看到票才匯款,匯完款我才交給上訴人保管」、「(你的錢由何來?)是銀行借的,800 萬元是合作金庫放款的轉給他的及我自己的戶頭匯出」、「(本票及匯款同時?)許駿敏要用錢之前先跟我聯絡,我看到本票才匯款」(本院卷七四至七八頁)。惟自呂發起公司在華南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呂發起公司自86年9 月1 日起至88年2 月12日均有公路局匯入款項之記載(其中最高金額87年3 月16日之3560萬元),合計金額約為1 億2000萬元(未計算公路局匯入呂發起公司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見原審卷八五至一0一頁),且公路局自88年1 月28日開始匯款至呂發起公司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故呂發起公司承攬公路局工程,並非全無收取工程款。許登燦証稱許駿敏向其借款10多次,每1 次都是其看到許駿敏開本票後才匯款,與附表所載許登燦、許聰偉、東昇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紙器公司)共9 次匯款至呂發起公司之當日,簽發9 張與匯款金額相同本票之情形不同。且許登燦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外之8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呂發起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九三、九五、九七至九八頁),足見許登燦除附表所示時間有匯款予呂發起公司外,曾使用與附表相同匯款之方式,匯款予呂發起公司。惟匯款之原因不一,不得僅憑以許登燦名義曾匯款至呂發起公司,遽認附表所示9 次匯款均為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錢之憑據,進而推認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有向許登燦借款3600萬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及許登燦均稱:係怕遭人誤會,才上訴人為本票之受款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許登燦果真怕遭人誤會,則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款,而與上訴人討論時,3 人更應採用不致使第三人誤會之方式處理借款事宜,例如邀同見証人書立借據或以公証方式等方式處理之,當可避免引起糾紛時,遭人誤會而可易於立証,並可保障3 人及呂發起公司之權益,渠等非但未採用比較不受人質疑之方式處理,反而以更容易造成質疑之方式即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本票為之,且未書立借據,甚且系爭借款之匯款方式大部分係以現金匯款轉入呂發起公司在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及東高雄分行帳戶(外放),部分款項未以許登燦名義匯款予呂發起公司,現金最容易証明所有人為何人,但附表9 筆匯款中之現金匯款部分,卻有以許聰偉名義為之。而東昇紙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雖為許登燦(本院卷四八頁),但東昇紙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許登燦係不同權利主體,亦即許聰偉、許登燦、東昇紙器公司均係獨立於許登燦之權利主體,故附表編號1 、4 匯款金額之匯款人為東昇紙器公司,附表編號2 、5、7 匯款金額之匯款人為許聰偉,非許登燦本人,該2 人名義之匯款,均難證明係許登燦借款予呂發起公司,上訴人所為該款係借款之主張,其所為方式,與經驗法則實有悖離。再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8 月27日、87年3 月12 日 、同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 月6日、88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日者),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許登燦未於本票罹於時效前提示,以保障自己之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可能因發票人於執票人自見票即付後3 年間不行使,為時效抗辯而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許登燦為東昇紙器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呂發起公司之負責人許駿敏共同決定由許駿敏以自己名義及呂發起公司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衡情上訴人、許登燦及許駿敏均有豐富使用票據經驗,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時效3 年之票據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惟許登燦在本件委由上訴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前,竟未循任何法律途徑,向許駿敏或呂發起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以保障債權;而債務人即許駿敏及其代表之呂發起公司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事實為: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証書,經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見外放94年度促字第10401號卷),且該支付命令記載之事實,亦與上訴人、許登燦主張係許駿敏通知許登燦,再由許登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不同。許登燦在長達將近2 年之借款期間,許駿敏及呂發起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或本金之情況下,及呂發起公司承攬公路局工程,領有工程款之情況下,依然陸續匯款予呂發起公司,凡此均與常理相違,而難憑信。許駿敏於被上訴人對其有138 萬2302元債權即將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提存於法院之存提金350 萬197 元可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際,通知許登燦將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使上訴人得以持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提存金,愈見系爭本票係為讓被上訴人無從自上開提存金受債權全部滿足清償(僅比例受償11萬8418元,不足126 萬3884元)而簽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駿敏、許登燦虛構3600萬元之借貸關係,核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因許駿敏經營之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陸續向許登燦借款共計3600萬元,因為渠等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其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而由許駿敏以自己及代表呂發起公司簽發如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云云,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3 人,可否基於票據無因性,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⒈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269 條所稱之受益第三人?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許登燦知悉許駿敏負責之呂發起公司其股東為許駿敏家人,就許登燦而言,呂發起公司實為許駿敏個人獨資之公司,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洽借系爭款項時,許登燦為免兄弟間鉅額款項往來,遭誤認為假債權,提出以許駿敏、呂發起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指定第三人為本票受款人之借貸條件,許登燦、許駿敏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許駿敏本人代表呂發起公司乃共同簽發系爭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許登燦按本票票載金額匯款(按上訴人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給許登燦),上訴人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受益第三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故提出本票聲請支付令令云云(原審卷卅九頁、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四八至五十頁)。查系爭本票於各該發票日由附表所示匯款人東昇公司等人將本票所載金額匯入之呂發起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附表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詳附表所示)。許登燦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與上訴人所自承:「該本票債權是許駿敏及呂發起共同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所以簽發該本票是許駿敏代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款,因為許登燦與許駿敏是兄弟關係,怕被認為是假債權,所以用上訴人的名義來請支付命令,實際上,上訴人與呂發起公司及許駿敏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單純是本票受款人,行使本票債權」(原審卷卅三頁)、「許登燦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本票受款人,只是單純委託當受款人而已,雙方間並無沒有其他金錢關係存在」(原審卷四十頁)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伊不知道許登燦借給許駿敏多少錢,許駿敏向許登燦借錢,伊只是名義上之債權人,借款關係存在於許駿敏兄弟間,開本票只是當債權憑証」(本院卷一00頁,兩造均同意將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証據引為本案証據,見原審卷五七頁)、「伊與許駿敏、許登燦都是朋友,他們要我幫忙我就幫忙」(本院卷六一頁)、「許登燦要我作中間人、証人,拜託我當受款人,可以証明是許駿敏向許登燦借錢」(本院卷七一頁),大致相符。依上訴人及許登燦所述,上訴人僅係許駿敏及許駿敏以自己名義及代表呂發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許登燦時,3 人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上訴人受許登燦委託,擔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受讓票據權利之受款人。許駿敏代表呂發起公司向許登燦借錢時,2 人並未約定許登燦請求呂發起公司向上訴人為給付,及上訴人亦有直接向呂發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與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已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許駿敏在許登燦家中交付,許登燦先將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場轉交許登燦,許登燦拿到本票後才辦理匯款,匯款後再將本票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保管多年後,再將全部本票交許登燦自行保管,許登燦經許駿敏通知可查封系爭擔保金後,再將全部本票交由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云云(原審卷六八頁),不足証明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

⒉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云云,其仍得行使權利(本院卷一六六頁)。惟該判例之事實乃「訟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石00開給盧00,由盧00背書轉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石00止付,而未獲兌現,上訴人乃求為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與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許駿敏、許登燦合意內容,由許駿敏以自己名義及代表呂發起公司共同簽發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不符。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3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許登燦及許駿敏所明知,3 人卻合致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則許駿敏、呂發起公司與許登燦間之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執票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前向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聲請囑託花蓮地院執行呂發起公司提存之之83萬元擔保金後,已由花蓮地院准許收取呂發起公司提存之83萬元擔保金,計領取本金83萬元及利息4 萬2921元,利息當場扣繳稅額4292元,實際收取86萬8629元,並於扣除匯費100 元後,將餘款86萬8529元匯入上訴人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將之至許登燦在花旗(台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証明上訴人係許登燦與呂發起公司借貸契約中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受益第3 人,上訴人與許登燦間另有收取對呂發起公司、許駿敏之債權後,交付許登燦之契約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96年11月21日函、花蓮地院96年12月6 日、27日執行命令、台灣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匯款回條聯、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匯款分行回條為佐(本院卷四四頁、五一至五五頁)。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故花蓮地院依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呂發起公司提存於花蓮地院之提存款,並不足以証明許登燦與呂發起間之借貸契約有效,及上訴人係許登燦與呂發起公司借貸契約中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受益第3 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上之變更,使原告(被上訴人)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執 行費分配金額28萬8000元,次序3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308 萬4035元,及次序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分配金額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該分配表於剔除上開項目前,被上訴人獲得分配執行費11058 元、一般債權11萬8418元,合計12 萬9476 元,不足126 萬3884元;於剔除上開項目後,執行清償所提金額為債務人許駿敏提存之提存金350 萬1597元,債權金額剩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 萬1058元、被上訴人普通債權金額138 萬302 元,其於剔除前之不足額126 萬3884元可完全受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 萬388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原法院及本院溢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俟於判決確定後,再行退還溢繳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匯入華南銀行│匯入左揭│華南銀行所│
│號│        │(新台幣)│        │新興市場辦事│帳戶左揭│提供之左揭│
│  │        │          │        │處呂發起公司│金額之匯│帳戶存款往│
│  │        │          │        │00000000000 │款人    │來明細表頁│
│  │        │          │        │-2帳戶之金額│        │次        │
├─┼────┼─────┼────┼──────┼────┼─────┤
│1 │86.08.27│1,000,000 │487178  │1,000,000   │東昇紙器│原審卷第  │
│  │        │          │        │            │        │150 頁    │
├─┼────┼─────┼────┼──────┼────┼─────┤
│2 │87.03.12│7,000,000 │660911  │7,000,000   │許聰偉  │原審卷第  │
│  │        │          │        │            │        │159 頁    │
├─┼────┼─────┼────┼──────┼────┼─────┤
│3 │87.03.30│8,000,000 │660913  │8,000,000   │許登燦  │原審卷第  │
│  │        │          │        │            │        │160 頁    │
├─┼────┼─────┼────┼──────┼────┼─────┤
│4 │87.07.17│1,000,000 │660920  │1,000,000   │東昇紙器│原審卷第  │
│  │        │          │        │            │        │165 頁    │
├─┼────┼─────┼────┼──────┼────┼─────┤
│5 │87.09.24│1,000,000 │660923  │1,000,000   │許聰偉  │原審卷第  │
│  │        │          │        │            │        │170 頁    │
├─┼────┼─────┼────┼──────┼────┼─────┤
│6 │87.10.06│1,000,000 │660924  │1,000,000   │許登燦  │原審卷第  │
│  │        │          │        │            │        │170 頁    │
├─┼────┼─────┼────┼──────┼────┼─────┤
│7 │88.03.01│13,000,000│351717  │13,000,000  │許聰偉  │原審卷第87│
│  │        │          │        │            │        │頁        │
├─┼────┼─────┼────┼──────┼────┼─────┤
│8 │88.04.14│2,000,000 │351720  │2,000,000   │許登燦  │原審卷第90│
│  │        │          │        │            │        │頁        │
├─┼────┼─────┼────┼──────┼────┼─────┤
│9 │88.04.21│2,000,000 │351722  │2,000,000   │許登燦  │原審卷第9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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