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鴻駿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與丑○○、癸○○(以上2 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己○○、庚○○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先後多次在附表一所列時間,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由丑○○、己○○先行尋覓欲行騙之對象,經選定目標後,再由丑○○夥同癸○○分別喬裝成大公司之老闆及司機,並以改懸車牌號碼7N- 4261 號 賓士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M7-5588 號)代步,藉消費或探尋有無土地出售為由與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接觸,嗣見到丁○○等人後,由丑○○向丁○○等人自稱「李文隆」、「徐文通」或「李董」,係建築或營造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委請丁○○等人幫忙留意是否有土地要出賣為由,與丁○○等人搭訕結識,往後即時常與丁○○等人一起吃飯、唱歌,期間並多次要求丁○○等人仲介土地予其買受,以製造其事業有成、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丁○○等人之信任後,丑○○便以委請丁○○等人充當土地買賣仲介人賺取仲介費為由,邀約丁○○等人至高雄市區之咖啡廳、泡沬紅茶店等地,商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席間即由偽裝成丑○○大哥或友人之甲○○,拿出一瓶藥,佯稱該藥係最新發明之「抗癌症特效藥」且藥效顯著,買進後轉手即可賺取高額差價,為取信丁○○等人,丑○○復表示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當醫生之友,可以拿去鑑定真偽,並帶同丁○○等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見已喬裝成高雄榮總「王主任」之庚○○,庚○○檢視該藥之後,即佯稱該藥藥效良好,並當場表示醫院欲高價大量購買,致丁○○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丑○○合資向甲○○購買「抗癌症特效藥」後,丑○○再駕車帶同丁○○等人至高雄榮總,並向丁○○等人謊稱欲將上開特效藥親自交給「王主任」洽談買賣事宜,要求丁○○等人在高雄榮總之大廳等候,嗣後丑○○又以電話向丁○○等人佯稱改約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領取賣得價款,惟丁○○等人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遍尋無丑○○蹤跡,始知受騙,紛紛報警處理。嗣丑○○等人於94年3 月11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門前右側停車場集結,欲以相同手法詐騙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抗癌症之特效藥」等物品,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丑○○、甲○○、庚○○、己○○、癸○○均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證言就其他4 位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結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辛○○○、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壬○○、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丑○○、癸○○、甲○○、庚○○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3年4 、5 月間在丁○○住處才認識被告丑○○,嗣於93年10月間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才開始擔任丑○○之司機,丑○○來至高雄時由伊負責載送,伊每次僅賺取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就被告丑○○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伊全不知情,且伊平日以務農為生,並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被告甲○○、庚○○固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犯行,惟就附表4 所示被害人丙○○部分尚未參與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壬○○、戊○○遭騙匯款及被害人丙○○遭施以詐術但未受騙上當交付財物等節,業據被害人丁○○、壬○○、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堂妹辛○○○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30 至第238 頁、偵監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 頁 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4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抗癌症特效藥」等物品扣案足憑,復有通訊監查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庚○○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癸○○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己○○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甲○○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數份(見偵監一卷至偵監七卷、警一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92頁)、被告丑○○所有車號M7-5588 號汽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偵一卷第40頁)、被告5 人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警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被告5 人所組集團詐騙使用之剪報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45 頁)、被告5 人所組詐騙集團遭查扣手機一覽表(見偵二卷第9 頁)、被告丑○○自製名片一覽表(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丑○○前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偵二卷第201 頁)、被害人戊○○里港郵局帳戶存褶影本所載提款資料(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 頁) 等在卷足憑,又扣案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僅係Lincomycin之抗生素,並無抗癌效果,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藥檢壹字第0949408701號檢驗成績書乙份(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確遭渠等所組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得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是被告甲○○、庚○○2 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丑○○、癸○○、甲○○、庚○○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惟查:
1、被告己○○為警查獲當天係駕駛車號YJ-2627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庚○○,渠等3 人與被告丑○○、癸○○2 人一同約定在澄清湖大門口見面後,方一齊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被告己○○前開車輛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且據證人即本案長期執行監聽之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遭監聽情形證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監譯文顯示被告己○○在搜尋詐騙對象,惟該對象高齡75歲太老了不適合詐騙;附表四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丑○○交待被告己○○用要土地買賣詐騙的手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附表四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丑○○與被告甲○○、己○○聯繫找尋與被害人會面之餐廳,言談中並提及要在陸橋下拆換賓士車之車牌,顯示被告丑○○、甲○○、己○○等人就是要找一間餐廳或咖啡館與被害人丙○○談話,並準備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己○○確實參與被告丑○○、甲○○、庚○○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其主要係擔任搜尋易於受騙之被害人之角色,且其於為警查獲當天已夥同被告丑○○等4 人準備要誘使被害人丙○○投資購買「抗癌症特效藥」。
2、被告己○○雖一再辯稱其於93年間方於被害人丁○○之住處結識被告丑○○,其並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之犯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才於93年10月間擔任被告丑○○之司機云云。惟被告5 人為警於澄清湖停車場查獲當天,被告丑○○係與被告癸○○開乘車號M7-5588 號賓士車,被告己○○則自己駕駛YJ-2627 號賓士車搭載被告甲○○、庚○○2 人,則由被告丑○○並非由被告己○○擔任司機載送乙節觀之,已與被告己○○辯稱其純粹擔任被告丑○○之司機乙情有所出入。又被告己○○辯稱其經濟拮据,才會擔任被告丑○○之司機,惟其自備前開價值數百萬元之賓士汽車,又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5 筆面積廣達10餘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用以造林採伐營利,此有被告己○○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4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0 頁),若非有相當資力,難有能力締結此種造林採伐契約,則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困方擔任被告丑○○之司機,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己○○於93年清明節前後先行結識被害人丁○○之堂妹辛○○○,再透過辛○○○之介紹才認識丁○○,其後某日被告己○○在被害人丁○○住處用餐時,被告丑○○恰巧駕車路過被害人丁○○住處門口,並下車詢問附近有無土地有出售,自此開始被告丑○○即多次至被害人丁○○住處要求其仲介土地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6 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然被害人丁○○及辛○○○住處位於狹小之產業道路旁,地點相當偏僻,平時鮮少人由該處經過,若非當地人難以行至該處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辛○○○、證人即查獲員警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6 頁、第228 頁),則被告丑○○於被告己○○前往被害人丁○○住處用餐時,正好經過被害人丁○○家門口並詢問被害人丁○○附近有無土地出售,其時點顯然過於巧合。又被告己○○於93年清明節前後前往辛○○○家,陳稱與辛○○○之丈夫係舊識,惟辛○○○之丈夫早已過世,何以其會於該時訪視辛○○○,動機何在已屬可疑,若僅係路過探訪友人遺霜,衡情雖非絕無可能,然觀諸其往後2個月期間內時常前往丁○○及辛○○○位於竹田鄉之住處,上開地點與其本身位於甲仙鄉之住處相距甚遠,被告己○○在平日務農繁忙之際還能時常往返上開2 地,理當與辛○○○及被害人丁○○2 人相處甚為融洽友好,但何以被害人丁○○遭詐騙得逞後,被告己○○僅案發後半個月曾邀約辛○○○唱卡拉OK,之後即未曾再與丁○○及辛○○○聯繫或前往渠等2 人住處走動(此部分業據證人辛○○○、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再參以被告己○○與辛○○○結識後,曾多次要求辛○○○代為介紹土地予其買受,其對於每筆土地均甚滿意,惟事後始終未能成交,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其委請辛○○○仲介土地之舉又與被告丑○○等人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手法如出一轍。是綜上諸情,亦堪認定被告己○○於93年清明節前後至辛○○○住處並透過辛○○○之介紹結識被害人丁○○,係為被告丑○○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探尋詐騙對象,要屬無疑。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僅係被告丑○○之司機,並非渠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甲○○、庚○○3 人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一般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整個詐騙計畫開始逐步對被害人傳遞不實之資訊,且該等資訊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如被害人事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抑或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但因故尚未交付財物,均屬詐欺未遂階段,先予敘明。
2、又依(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被告丑○○並於94年3 月10日13時56分39秒聯絡被告庚○○南下高雄,告知其翌日要行動並要其攜帶「樣品」即「抗癌症特效藥」;(2)附表五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丑○○於同日17時01分45秒亦電話告知被告甲○○其所編造之土地買賣細節要其配合,以便共同向「對象林太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丙○○表示充當土地仲介人可以賺取30萬元佣金;(3)被告丑○○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己○○須於翌日早上6 點出發前往金威飯店搭載被告庚○○(見偵二卷第57頁);(4) 而被告甲○○、庚○○翌日即於被告己○○所駕駛車號YJ-2627 號賓士車上一同為警查獲,並經警分別在被告己○○前開車輛內起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及被告甲○○隨身手提包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1 瓶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己○○、甲○○、庚○○於94年3 月11日齊聚於高雄之目的就是要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丙○○遂行詐騙。
3、觀諸本件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手法,均係由被告癸○○駕駛名貴之賓士轎車搭載被告丑○○,被告丑○○、甲○○則分別假冒建築公司、船運公司大老板藉機與被害人結識,期間被告丑○○、甲○○並假意要求被害人為其介紹土地供其買受,製造渠等事業成功、生財有道及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被告丑○○即藉邀請被害人擔任土地仲介人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為由,邀約被害人陪同前往洽談土地買賣,席間即由被告甲○○即大力吹噓「抗癌症特效藥」之效果,經由被告庚○○偽裝榮總「王主任」表示願意以高價買受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被告丑○○乃誘騙被害人一同出資向被告甲○○購買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再行轉售予被告庚○○所偽裝之榮總「王主任」以賺取高額價差利潤,嗣被害人領取投資款項交予被告丑○○後,被告等人即藉故逃逸不知去向,堪認被告5 人係以前開手法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上當之一貫計畫。是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丑○○結識被害人丙○○時即自稱「李董」,經常出入丙○○所經營之卡啦OK店消費並藉機與被害人丙○○熟識,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向被害人丙○○表示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人可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佐以被告5 人攜帶「抗癌症特效藥」並集結商討如何向被害人謊稱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以及被告丑○○並將原M7-5588 號車牌之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7N-4261 號車牌等情,足認被告5 人已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並俟機進行下一步詐騙計畫,僅被害人丙○○因其女兒提醒方未繼續受騙赴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5 人應已著手對被害人丙○○進行詐騙犯行,要無疑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己○○、甲○○、庚○○3 人與被告丑○○、癸○○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自93年清明節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即陸續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得逞,得款高達630 萬元,被告己○○、甲○○、庚○○3 人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常業之意,至於渠等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判斷被告渠等3 人是否為常業詐欺無涉,是被告己○○辯稱其平日務農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庚○○3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己○○、甲○○、庚○○與被告丑○○、癸○○間,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與被告丑○○、癸○○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得逞,得款金額高達630 萬元,惡性重大,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被告己○○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被告甲○○、庚○○雖坦承共組詐騙集團,惟對於渠等集團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乙情仍未能予以坦認,並對於己身犯案所得利益及其他共犯涉案情節避重就輕,難認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8 至10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行動SIM 卡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6 、8 至10所示物品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1 之車輛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陳李碧燕,而編號1 、3 至5 、7 所示號牌或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及第30條第1項「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堪認車輛號牌及車輛行照之所有權均非車輛登記名義人,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0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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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 騙 時 間 │被害人│被詐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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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清明節前後至同│丁○○│於93年6月10日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劉│
│ │年6月10日 │ │德亮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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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4、5月間某日起│壬○○│於93年7月19日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劉│
│ │至93年7月19日止 │ │德亮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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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間至94年1 │戊○○│於94年1月14日交付3,300,000予被告劉德│
│ │月14日 │ │亮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
├──┼─────────┼───┼──────────────────┤
│ 4 │94年農曆年過後某日│丙○○│未付款 │
│ │起至94年3月11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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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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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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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7-5588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丑○○│前開車輛所有人係丑○○。│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 │
│ │1 輛(不含車│澄清湖大門右│ │ │
│ │牌) │邊停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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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藥水87瓶 │丑○○所有原│丑○○│執行搜索扣押地點在高雄縣│
│ │ │車號為7M-558│ │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
│ │ │8 號但改懸掛│ │門右邊停車場內,所起獲之│
│ │ │7N-4261號車 │ │87瓶藥水係實際上並無抗癌│
│ │ │牌之賓士牌自│ │效果之「抗癌症特效藥」。│
│ │ │小客車上起獲│ │ │
│ │ │藥水壹盒共 │ │ │
│ │ │36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己○○│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盒 │ │ │
│ │ │50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甲○○│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 瓶│ │ │
├──┼──────┼──────┼───┼────────────┤
│ 3 │供盛裝「抗癌│丑○○所有原│丑○○│ │
│ │症特效藥」之│車號為7M-558│ │ │
│ │空包裝盒3個 │8號但改懸掛 │ │ │
│ │ │7N-4261號車 │ │ │
│ │ │牌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
│ 4 │行動電話10支│同上 │丑○○│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8 支及序號00000000│
│ │ │ │ │0 00000000號、序號350145│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
│ │ │ │ │,10行動電話機具上均以紅│
│ │ │ │ │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碼│
│ │ │ │ │或序號。 │
├──┼──────┼──────┼───┼────────────┤
│ 5 │抗癌新藥剪報│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 │
│ │資料影本12張│新上里富國路│ │ │
│ │ │274號11樓 │ │ │
├──┼──────┼──────┼───┼────────────┤
│ 6 │民眾日報86.1│同上 │同上 │報導標題為:「金光黨賣仙│
│ │.31金光黨詐 │ │ │丹詐騙290萬-誆稱肝癌靈藥│
│ │騙報導 │ │ │瓶17萬,1嫌被逮3人在逃」│
├──┼──────┼──────┼───┼────────────┤
│ 7 │名片1 盒 │同上 │同上 │⑴名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經理「徐文強」2張 │
│ │ │ │ │⑵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 │ │ │ │事長「陳文欽」8張 │
│ │ │ │ │⑶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隆」26張 │
│ │ │ │ │⑷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龍」17張 │
│ │ │ │ │⑸萬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 │ │ │ │司董事長「李金隆」15張 │
│ │ │ │ │⑹大明鋼索股份有限公司、│
│ │ │ │ │大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江│
│ │ │ │ │政雄」5張 │
├──┼──────┼──────┼───┼────────────┤
│ 8 │行動電話3支 │陳勝勝所有YJ│甲○○│⑴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卡 │-2627號賓士 │ │行動電話2支,機具上均以 │
│ │) │牌自小客車上│ │紅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
│ │ │ │ │碼或序號。 │
│ │ │ │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9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庚○○│0000000000號 │
│ │(不含SIM卡 │ │ │ │
│ │) │ │ │ │
├──┼──────┼──────┼───┼────────────┤
│ 10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癸○○│0000000000號 │
│ │(不含SIM卡 │ │ │ │
│ │) │ │ │ │
└──┴──────┴──────┴───┴────────────┘
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
│ 1 │YJ-2627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己○○│車輛所有人係己○○之妻陳│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李碧燕。 │
│ │1輛(含YJ-26│澄清湖大門右│ │ │
│ │27號車牌2 面│邊停車場) │ │ │
│ │) │ │ │ │
├──┼──────┼──────┼───┼────────────┤
│ 2 │電話簿2 本 │己○○所有YJ│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2627號賓士│ │犯罪所用之物。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3 │車號7N-4261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被告陳│
│ │號汽車行車執│ │ │勝謙之妻陳李碧燕,且該行│
│ │照 │ │ │車執照之所有權係公路監理│
│ │ │ │ │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4 │M7-5588 號車│丑○○所有原│丑○○│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有。│
│ │牌2面 │車號為7M-558│ │ │
│ │ │8 號(但查獲│ │ │
│ │ │當時改懸掛7N│ │ │
│ │ │-4261 號車牌│ │ │
│ │ │)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
│ 5 │7N-4261號車 │丑○○所有原│同上 │該車牌懸掛於丑○○所有車│
│ │牌2 面 │車號為7M-558│ │號為M7-5588號賓士牌自小 │
│ │ │8 號(但改懸│ │客車上,車牌申請人為王麗│
│ │ │掛7N-4261 號│ │卿,該車牌之所有權係監理│
│ │ │車牌)之賓士│ │機關。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6 │電話簿2本 │同上 │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7 │車號YJ-2627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王麗卿│
│ │號汽車行車執│ │ │,且該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
│ │照 │ │ │係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被告│
│ │ │ │ │所有之物。 │
├──┼──────┼──────┼───┼────────────┤
│ 8 │安泰銀行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丑○○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合作金庫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丑○○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1份 │新上里富國路│ │犯罪所用之物。 │
│ │ │274號11樓 │ │ │
└──┴──────┴──────┴───┴────────────┘
附表四:被告己○○涉案之監聽譯文
┌─┬───┬─┬─────┬─────┬────────────────┬───┐
│編│時 間│出│ 監聽電話 │ 聯絡對象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 │
│ │ │入│ │ │ │ │
├─┼───┼─┼─────┼─────┼────────────────┼───┤
│1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見偵二│
│ │月5日 │ │己○○(代│丑○○(代│B:你在叨? │卷第85│
│ │10時10│ │號A) │號B) │A:我在屏東咧。 │頁 │
│ │分57秒│ │ │ │B:你去屏東喔。 │ │
│ │ │ │ │ │A:是ㄚ,有事情嗎? │ │
│ │ │ │ │ │B:沒啦,來去鳥松啦。 │ │
│ │ │ │ │ │A:要去鳥松喔? │ │
│ │ │ │ │ │B:對。 │ │
│ │ │ │ │ │A:這樣要如何,我這裡不能跑呢! │ │
│ │ │ │ │ │B:不能執算ㄚ,沒有關係ㄚ。 │ │
│ │ │ │ │ │A:因為"汽水陳仔"替我報乙個親家 │ │
│ │ │ │ │ │ ,我要過去看一看。 │ │
│ │ │ │ │ │B:好。 │ │
├─┼───┼─┼─────┼─────┼────────────────┼───┤
│2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 │月5 日│ │己○○(代│丑○○(代│A:老板,你在叨? │ │
│ │20時9 │ │號A) │號B) │B:我在瑪莉這打麻將。 │ │
│ │分0 秒│ │ │ │A:今天那個75歲,太老了。 │ │
│ │ │ │ │ │B:那沒效;我跟你講,明早你早一 │ │
│ │ │ │ │ │ 點 │ │
│ │ │ │ │ │A:明早嗯?喔好啦。 │ │
├─┼───┼─┼─────┼─────┼────────────────┼───┤
│3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見偵二│
│ │月6 日│ │己○○(代│丑○○(代│B:在幹啥? │卷第86│
│ │15時47│ │號A) │號B) │A:我在小港打麻將。 │頁 │
│ │分15秒│ │ │ │B:小港打麻將這麼好命。 │ │
│ │ │ │ │ │A:嗯,怎樣你講。 │ │
│ │ │ │ │ │B:那個白河的那個,我剛從那裡出 │ │
│ │ │ │ │ │ 來,你去弄土地局會入。 │ │
│ │ │ │ │ │A:會入喔? │ │
│ │ │ │ │ │B:嗯。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B:這個人用土地局會入。 │ │
│ │ │ │ │ │A:好呀。 │ │
│ │ │ │ │ │B:用這種的沒什麼效。 │ │
│ │ │ │ │ │A:這樣喔! │ │
│ │ │ │ │ │B:嗯,你喔,你下去用土地局會入 │ │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B:我跟他聊天1、2個小時。 │ │
│ │ │ │ │ │A:這樣喔,你要走了嗎? │ │
│ │ │ │ │ │B:我沒有,我要回來高雄。 │ │
│ │ │ │ │ │A:好啦,好。 │ │
├─┼───┼─┼─────┼─────┼────────────────┼───┤
│4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見偵二│
│ │月11日│ │丑○○(代│甲○○(代│B:那一間一樓早餐店八點半開門, │卷第57│
│ │8時41 │ │號A) │號B) │二樓要等到十點半才有營業,乾脆「│頁至第│
│ │分40秒│ │ │ │王牌」那間好了。 │59頁 │
│ │ │ │ │ │A:王牌可以嗎? │ │
│ │ │ │ │ │B :王牌九點半就開了,你不會看嗎│ │
│ │ │ │ │ │? │ │
│ │ │ │ │ │A:九點半才開門,九點車就可以停 │ │
│ │ │ │ │ │在那裡了,那個地方會很好嗎? │ │
│ │ │ │ │ │B:那是吃早餐的地方,幾張桌子而 │ │
│ │ │ │ │ │以啦! │ │
│ │ │ │ │ │A :那你不是有去看「上品」嗎? │ │
│ │ │ │ │ │B:上品喔,上品本來就沒有關門阿 │ │
│ │ │ │ │ │A:上品怎麼會沒有關門?你叫「謙 │ │
│ │ │ │ │ │仔」來講 │ │
│ │ │ │ │ │B(王勝德):你跟他講。B(己○○│ │
│ │ │ │ │ │):喂 │ │
│ │ │ │ │ │A:大巴再過來,不是有一間「上品 │ │
│ │ │ │ │ │」? │ │
│ │ │ │ │ │B(己○○):有阿 │ │
│ │ │ │ │ │A:那間待會兒順道看看啦 │ │
│ │ │ │ │ │B(己○○):喔,好啦 │ │
│ │ │ │ │ │A:喔,那間順便載去看看啦 │ │
│ │ │ │ │ │B(己○○):「上品」嗎? │ │
│ │ │ │ │ │A:就是「上品」ㄚ │ │
│ │ │ │ │ │B(己○○):喔,好啦、好。 │ │
│ │ │ │ │ │A:伊「王牌」若可以,就不用講了 │ │
│ │ │ │ │ │,對否? │ │
│ │ │ │ │ │B(己○○):喔,好啦。 │ │
│ │ │ │ │ │A:叫他聽(甲○○) │ │
│ │ │ │ │ │B(己○○):好;(甲○○):喂 │ │
│ │ │ │ │ │A:等一下我來,你站在王品門口講 │ │
│ │ │ │ │ │B:好 │ │
│ │ │ │ │ │A:講好了後,你拿電話給他打,我 │ │
│ │ │ │ │ │們到醫院要3、4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 │A:那中間你要決定好來,ㄚ之前所 │ │
│ │ │ │ │ │說那一間不可以嗎? │ │
│ │ │ │ │ │B:那一間早餐店10點半才開,有人 │ │
│ │ │ │ │ │ㄚ ,坐久不可以啦 │ │
│ │ │ │ │ │A:如果真的沒有,假期也可以啦「 │ │
│ │ │ │ │ │羅馬假期」啦,最好不要羅馬假期啦│ │
│ │ │ │ │ │B:「異人館」可以嗎 │ │
│ │ │ │ │ │A:「異人館」不可以啦,你叫他( │ │
│ │ │ │ │ │己○○)來講啦 │ │
│ │ │ │ │ │B(己○○):喂 │ │
│ │ │ │ │ │A:我跟你講,實在每間都不行,咱 │ │
│ │ │ │ │ │過陸橋下,左手邊不是有間日本料理│ │
│ │ │ │ │ │,那個桌子整排的,你知道否? │ │
│ │ │ │ │ │B(己○○):是高架橋下面那裡嗎 │ │
│ │ │ │ │ │? │ │
│ │ │ │ │ │A:是阿,高架橋下面,咱們要「拆 │ │
│ │ │ │ │ │牌仔」(拆換車牌)那裡,咱們自自│ │
│ │ │ │ │ │由路過來 │ │
│ │ │ │ │ │B(己○○):有ㄚ │ │
│ │ │ │ │ │A:自自由路過來,過陸橋有沒有? │ │
│ │ │ │ │ │B(己○○):在高架橋底下左邊那 │ │
│ │ │ │ │ │間嗎? │ │
│ │ │ │ │ │A:是啦,那裡桌子整牌嘛! │ │
│ │ │ │ │ │B(己○○):那個晚上才有開的喔 │ │
│ │ │ │ │ │A:那個地方沒人,沒人咱們可以在 │ │
│ │ │ │ │ │那裡坐 │ │
│ │ │ │ │ │B(己○○):喔,可以對啦 │ │
│ │ │ │ │ │A:坐坐等會兒再吃飯 │ │
│ │ │ │ │ │B(己○○):也可以啦 │ │
│ │ │ │ │ │A:對不對?實在沒位啦 │ │
│ │ │ │ │ │B(己○○):喔,好 │ │
│ │ │ │ │ │B(己○○):我到了,我知道,好 │ │
│ │ │ │ │ │啦,找沒有,就坐那裡就對了啦 │ │
│ │ │ │ │ │A:我下高速公路了啦 │ │
│ │ │ │ │ │B(己○○):好啦,好 │ │
└─┴───┴─┴─────┴─────┴────────────────┴───┘
附表五:被告5 人就被害人丙○○案件已著手進行詐騙之監聽譯
文
┌─┬───┬─┬─────┬─────┬────────────────┬───┐
│編│時間 │出│ 監聽電話 │ 聯絡對象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 │
│ │ │入│ │ │ │ │
├─┼───┼─┼─────┼─────┼────────────────┼───┤
│1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見偵二│
│ │月10日│ │丑○○(代│庚○○(代│A:在那裡? │卷第52│
│ │13時56│ │號A) │號B) │B:在吃咖啡。 │頁 │
│ │分39秒│ │ │ │A:在那裡吃? │ │
│ │ │ │ │ │B:在交通銀行斜對面咖啡廳,衡陽 │ │
│ │ │ │ │ │ 路ㄚ。 │ │
│ │ │ │ │ │A:晚上下高雄ㄚ。 │ │
│ │ │ │ │ │B:晚上到高雄去ㄚ? │ │
│ │ │ │ │ │A:明天做ㄚ。 │ │
│ │ │ │ │ │B:好啦,好啦,我自己下去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好… │ │
│ │ │ │ │ │A:喂,"樣品"要帶來喔! │ │
│ │ │ │ │ │B:好啦,好。 │ │
├─┼───┼─┼─────┼─────┼────────────────┼───┤
│2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A:到那裡了 │見偵二│
│ │月10日│ │丑○○(代│甲○○(代│B:要到了 │卷第53│
│ │17時1 │ │號A) │號B) │A:你到九如交流道下車 │頁至第│
│ │分45秒│ │ │ │B:車子九如路沒有下啦,只有到中 │54頁 │
│ │ │ │ │ │正路才有下。 │ │
│ │ │ │ │ │A:沒有關係,在中正路下車也可以 │ │
│ │ │ │ │ │,我告訴你,我們先去,去到了,我│ │
│ │ │ │ │ │告訴你我們在九如路旁有一塊地,2 │ │
│ │ │ │ │ │分7乙筆,共2筆等於5分4,乙坪2萬7│ │
│ │ │ │ │ │,本來1坪出2萬8,我不要給他買, │ │
│ │ │ │ │ │當時我找沒有,回過頭來要向他買的│ │
│ │ │ │ │ │時候,當時是乙位力霸房屋的小姐介│ │
│ │ │ │ │ │紹認識的,現在那位小姐去大陸找不│ │
│ │ │ │ │ │到了,力霸房屋的小姐姓林啦,而對│ │
│ │ │ │ │ │象的太太也姓林,你有到大陸去找過│ │
│ │ │ │ │ │她,尋問地主如何聯絡,地主說土地│ │
│ │ │ │ │ │買賣,要有乙個中人,那位小姐沒有│ │
│ │ │ │ │ │辦法回來,地主委託我為中人,沒有│ │
│ │ │ │ │ │十足價錢是1千六百萬,對方願意出 │ │
│ │ │ │ │ │15萬佣金,那我們願意出15萬佣金給│ │
│ │ │ │ │ │你,地主是在地人,現搬到高雄去了│ │
│ │ │ │ │ │,麻煩我出來一趟,這樣就好了。 │ │
│ │ │ │ │ │B:喔 │ │
│ │ │ │ │ │A:等乙下你不要這麼快走,在房間 │ │
│ │ │ │ │ │坐乙下,你到那裡下車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開車過去載你 │ │
│ │ │ │ │ │B:那我直接就坐到火車站下車,直 │ │
│ │ │ │ │ │接到龍達飯店就好了,因為還有行李│ │
│ │ │ │ │ │A:你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因為你要 │ │
│ │ │ │ │ │出來啦 │ │
│ │ │ │ │ │B:我是要換個衣服啦 │ │
│ │ │ │ │ │A:這樣喔,那你晚一點出來可以啦 │ │
│ │ │ │ │ │,你坐車到龍達飯店就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去載你 │ │
│ │ │ │ │ │B:那我到龍達,衣服換好我就直接 │ │
│ │ │ │ │ │下來了 │ │
│ │ │ │ │ │A:要怎麼講,你知道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你就說我以前要向他買,當時開 │ │
│ │ │ │ │ │價一坪2萬8太貴,現在我急著要訂,│ │
│ │ │ │ │ │談到一坪2萬7,講全部5分4,1千5百│ │
│ │ │ │ │ │坪,當初力霸房屋的小姐到大陸找不│ │
│ │ │ │ │ │到,叫我出來,我是姓李,你要叫什│ │
│ │ │ │ │ │麼呢?你就姓「朱」好了 │ │
│ │ │ │ │ │B:我姓朱 │ │
│ │ │ │ │ │A:那沒有關係啦,你上次說我姓「 │ │
│ │ │ │ │ │陳」。 │ │
│ │ │ │ │ │B:是的 │ │
│ │ │ │ │ │A:你就說記錯了,上乙次是你來找 │ │
│ │ │ │ │ │我,過太久了,結果聽說我人在屏東│ │
│ │ │ │ │ │,你跑來找我,坐飛機到屏東,又飛│ │
│ │ │ │ │ │回台北,結果我人在臺中,記錯人了│ │
│ │ │ │ │ │,你就說你姓朱就好了啦 │ │
│ │ │ │ │ │B:我知道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