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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1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陳筱蓉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41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89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申請人名義為丙○○)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與旅行業者熟識,故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億」)所託申請護照,「阿億」即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將由丙○○所遺失、換貼「阿億」照片變造而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偽造之丙○○退役、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下稱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各1 紙交付丁○○,用以申辦護照,丁○○明知上開「丙○○」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出於變造、偽造,竟仍與「阿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12 號5 樓之3 之「加加旅行社」,向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乙○○諉稱為友人丙○○代辦護照,並將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交付乙○○而行使之,再利用乙○○代為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填寫丙○○之資料,並於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及將「阿億」之照片黏貼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護照申請書;乙○○再於92年10月3 日將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變造身分證、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阿億」之照片等證件資料,交與不知情之「霖園旅行社」代辦人員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而行使之,以供申請「丙○○」之護照所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領事局承辦人員察覺前揭資料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對該鑑定通知書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鑑定通知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依其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阿億」之託申請護照,而於上開時、地,持前揭「阿億」交付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委由乙○○代辦丙○○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億」交給我的證件是出於偽造、變造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退伍令沒有遺失過,經我詳視本件用以申辦護照之身分證和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後,該身分證係我遺失,但換貼他人照片,而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是偽造的等語(見94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其並提出真實之退伍令影本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再本件用以申請護照之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而認身分證係出於變造一節,有該局9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20693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未曾遺失退伍令或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上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兵籍號碼竟記載丙○○之身分證字號,顯與丙○○之兵籍號碼有所未符,是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受「阿億」之委託申辦護照,「阿億」並於92年10月2日將上開名義為「丙○○」之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至前揭「加加旅行社」,將上開「阿億」交付之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交給旅行社人員乙○○用以申辦護照,並委由乙○○代為在護照申請書上填寫丙○○之資料及於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寫「丙○○」之署押,乙○○再於92年10月3 日將該護照申請書、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阿億」之照片等證件資料,交與「霖園旅行社」代辦人員送交領事局,以供申請「丙○○」之護照,嗣經領事局承辦人員察覺資料有異而未申辦成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領事局92年10月14日領一字第09 252383460號函、94年11月15日領一字第09452424330 號函附之本件護照申請書、上開變造身分證、偽造退伍令遺失申請書等正本各1 份為證,足堪認係真實。又證人丙○○本人並未委託被告申辦護照,亦未曾交付身分證或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與被告一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4年5 月9日 警詢筆錄),足認被告並非受丙○○本人之委託申辦護照,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阿億」交付其之丙○○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出於變造、偽造。惟被告自承:我和「阿億」只見過1 、2 次面,是我朋友陳漢民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陳漢民和「阿億」的年籍資料,我和陳漢民是工作上的同事,私下很少聯絡,我也沒有辦法主動聯絡「阿億」,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受他人之託代為辦理證件者,為便於與委託人聯絡相關事宜,或於代辦過程出現問題可即時解決,應至少會對委託人之年籍資料加以詢問,並與委託人約妥聯絡方式以便保持聯繫,然被告受「阿億」所託辦理護照,竟完全未請「阿億」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僅被動等待「阿億」與其聯絡,又對「阿億」之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有多次代他人辦理護照或台胞證之經驗,而本件「阿億」並未交付其任何辦理護照之費用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在對於辦理護照之流程甚為熟悉,且尚未向「阿億」收取費用之情形下,卻仍允許「阿億」無須提供聯絡方式,並在此異常狀況下將「阿億」提供之證件資料持以向旅行社申辦護照,足見被告對於「阿億」所交付與其之「丙○○」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出於變造、偽造一節應有所認識,而仍持以行使並申辦護照,則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明知「阿億」所交付之丙○○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出於變造、偽造,卻仍受「阿億」之託申請護照,並將上開不實資料持以向乙○○行使,由不知情之乙○○填具護照申請書及於申請書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並將護照申請書及相關不實資料持向領事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簽「丙○○」署名及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護照申請書,並使乙○○持偽造護照申請書、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轉由「霖園旅行社」代辦人員向領事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乙○○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護照申請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乙○○於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惟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再論罪。被告先向乙○○行使變造身分證,再利用乙○○向領事局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原均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護照條例第23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經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刑法之特別法,基於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護照條例之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乙○○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行使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論處。再被告利用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項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丙○○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申辦護照,足生損害於丙○○、戶政管理、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使我國護照有成為犯罪者庇護掩飾身分所用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名義為丙○○之護照申請書(條碼號碼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