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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87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3 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7 日,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94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路16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9 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 公 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 002163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87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3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而90 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7 日,而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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