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出入檢查人員存查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連續在『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之私文書上」之記載增列為「連續在『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一式二份,包括出入檢查人員存查聯、存查聯)之私文書上」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連續犯罪之一部,如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㈡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上開7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放行通知單出入檢查人員存查聯、存查聯上偽造「乙○○」、「甲○○」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乙○○」、「甲○○」之私文書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竊盜,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利用自己原先在捷運工地工作而熟悉場所及工程作業程序竊取工程所需之不鏽鋼扶手及扶手柱以變賣供自己花用,使工程單位短缺施工材料而增加工程延宕之違約風險並需耗費較被告變賣所得價格數倍之價錢始能購得施工材料,被告損己利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出入檢查人員存查聯、存查聯,雖因行使後而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