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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日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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