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及82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2 案合併執行,於民國84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25日,2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8 月17日,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李春美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二、第161 條之三、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 月27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68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82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2 案合併執行,於84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25日,2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8 月17日,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0.19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 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