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527 、25419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邀同友人陳志豪一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88之2 號同村居民戴萬祥之家中聊天,其間適遇林英雄酒後自外進入戴萬祥家中,因知悉陳志豪正在軍中服役,故意對其下達「立正」、「敬禮」等口令,陳志豪因覺受嘲諷而心生不悅,乃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擠,而丁○○為替陳志豪出氣,竟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林英雄,致林英雄受有前頸部瘀傷、前頸部肌肉多處瘀血、背部瘀傷、兩側後肋膜出血及兩側肺臟出血等傷害。嗣陳志豪之母陳林彩秀與鄰居陳靜龍自屋外聽聞爭吵聲,乃進入屋內將陳志豪帶離,惟陳志豪仍氣憤難消,心有未甘,遂自戴萬祥屋外隨手拾得無人所有之木棒1支,並另單獨基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持該木棒進入屋內毆擊林英雄頭部1下,致林英雄再受有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12×7 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倒地,陳志豪見狀即自行離開,而在場之丁○○將林英雄扶至沙發躺下休息並餵食溫開水後,見其並無異狀亦自行返家,迨翌日上午5 時許戴萬祥發覺林英雄情況有異,隨即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惟林英雄仍因頭顱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陳志豪涉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0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二、丙○○係丁○○之堂妹,其明知丁○○於92年12月28日晚上,與陳志豪在其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88之2 號住處共同毆打林英雄,詎其為使丁○○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㈠、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南勘字第64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六龜分局虛偽證述:「我只記得丁○○有去勸架,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與陳志豪有一起毆打林英雄」云云;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80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證述:「丁○○整晚都沒有毆打林英雄」云云;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虛偽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丁○○打林英雄)沒有」云云;㈣、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證述:「丁○○沒有打林英雄」云云。嗣其於93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527號戴萬祥、丁○○、戴小龍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始坦承丁○○確有毆打林英雄之事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林英雄之配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志豪共同毆打林英雄之事實,及被告丙○○對其確有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偽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陳林彩秀、陳靜龍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軍法醫中心(91)國軍醫鑑字第030 號鑑定書、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南勘字第64號91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80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92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傷害致死案件92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93年2月2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及證人結文4 紙附於上開卷宗可資佐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所證述丁○○並未毆打被害人林英雄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法院認定陳志豪傷害林英雄之事實,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丁○○與陳志豪就傷害被害人林英雄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4 次偽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傷害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見陳志豪與被害人林英雄雙方爭執,非但未加以攔阻勸誡,反加入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英雄,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丙○○為替丁○○規避刑事追訴而為虛偽陳述,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之偵、審勞費損失,且對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發生嚴重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項、第168 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