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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9歲

          號(另案羈押在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901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10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4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93月12月13日上午8 時許止,在高雄縣燕巢鄉○○路32號之5 友人鄭吉庭住處及其高雄市○○區○○里○○○路南6 巷19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概括故意,於93年10月19日中午12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32號之5 友人鄭吉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及自93年10月19日中午12許至93月12月13日上午8 時許止,在高雄縣燕巢鄉○○路32號之5 友人鄭吉庭住處及其高雄市○○區○○里○○○路南6 巷19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⒈於93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32號之5 友人鄭吉庭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毛重分為1.04公克、1.5 公克、2.31公克,合計為4.85公克);⒉於93年12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順昌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以GC/MS式檢驗),有該醫院93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於9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GC/MS 式檢驗),有該醫院93年12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呈海洛因成分殘留、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811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7日第2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予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10月19日23時採尿時回溯小時內24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毛重分為1.04公克、1.5 公克、2.31公克,合計為4.8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經送驗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毒品如有耗損,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糖1 包、白糖包裝袋1 個(扣押物清單上品名為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均無海洛因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811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個、塑膠鏟管5 支、玻璃管1 支、塑膠管1 支、吸食器2 個、剪刀2 支、夾鏈袋1 個等物,被告供稱屬鄭吉庭所有,非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係在另案被告鄭吉庭房間內搜索扣案,業經警方搜索時同時在場之另案被告楊湘湣、林玉鳳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並無證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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