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讓渡書上偽造之「李傑」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讓渡書上偽造之「李傑」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8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6 日22時起至翌日清晨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11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HONDA牌,CB400 C. C,車身號碼NC31─0000000 號,引擎號碼NC23E─0000000 號(未領車牌)重型機車一部(為乙○○於92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 萬5000元購得),得手後,因念其尚積欠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金錢未還,且被甲○○多方催討,為清償債務,乃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偕同不知情之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路357 號1樓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長崎重型機車行」,欲出售予不知情之丁○○,惟遭丁○○以未有合法進口證件為由拒絕。迨於同年6 月19 日 ,丙○○再騎乘該部竊得之重型機車,夥同甲○○前往長崎重型機車行銷售,甲○○在外等候,丙○○入內與丁○○商議之後,雙方同意以2 萬4000元成交。丁○○為保障該機車來源合法,遂要求丙○○立具讓渡書,詎丙○○為免日後遭查出竊車行為,意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機車行內,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造﹁李傑﹂之署名二枚,並在署名上各蓋指印一枚,(故意將國民102 巷18弄21號,與其原國民認已經甲○○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簽立甲○○之姓名在讓渡書之保證人欄內(另留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並立即撥打測試可否通話),而完成該張讓渡書,再將該張讓渡書交還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傑、丁○○。丙○○得款後,除部分清償予甲○○外,餘自行花用殆盡。嗣丁○○於同年7 月9 日上網以3 萬9000元拍賣該車時,為乙○○上網搜尋後發現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DNA之鑑定」及「指紋之鑑定」等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件就經警在讓渡書上所採得之指紋所為之比對鑑定結果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57858號鑑驗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因有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輸錢,向伊借五千元,所以才以該機車抵押云云。惟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嗣後亦經被害人乙○○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而該車係被告騎往證人丁○○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銷售予證人丁○○,證人丁○○買受後復上網拍賣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並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
(二)被告就該名向其借錢者之真實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關於該人之綽號為何,更先於93年12月27日偵訊中供稱係「阿成」,而於94年1 月28日偵訊中則改稱係「昌仔」或「成仔」(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卷宗第20頁背面、第40頁)。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既稱該交付上開機車之人為其友人,而被告亦願出借金錢予該人5000元,則雙方自有一定之交誼,故對該人之真實姓名縱然不完全知悉,至少對於該人之綽號、電話等聯絡方式應有所知悉,否則其二人又該如何聯絡還款、贖車事宜?而被告不僅不知該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甚至連該人之綽號為何,更前後供述不一且亦無法確定。再者,我國就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係採證照管理制度,汽機車非領有行車執照,不得上路。汽機車行車執照除作為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外,亦為該車合法權益之表徵。而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無論買賣或以之為擔保,均應有行車執照以表彰其合法權益,否則其又如何確定真正權利人並非另有其人?其收受、持有該車之後又應如何證明自己係合法持有?故以社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會要求對方交付行車執照。而被告並非至愚,就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實多有重大悖情之處,顯難採信。
(三)按雖於證據認定上,行為人之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事實上有多種可能性,即該物為其所竊或由他人竊得後收受或買受之,尚不得遽予推認該贓物為行為人所竊。被告辯稱係他人向其借錢而交付上開機車乙節,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殊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之供述,無論其係自白犯罪,抑或矢口否認犯行而所辯不足採信,固均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倘依其他積極證據並輔以此情況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較重之罪名,亦與罪疑唯輕原則無違。本件被告就機車來源辯解如上,則就其持有機車原因之可能性,除如被告所辯情節外,僅餘一種可能性,即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否則若有其他可能性,則被告亦不至於為如此辯詞。本件被告既係於持贓物時為警查獲,且對於贓物來源之供述亦與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若真係收受他人行竊所得贓物,當不致為掩飾該人而拒不供出真正來源,而自陷不利,是就上開二種可能性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此種可能性即應予以排除。
(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即證據法上之合理懷疑原則。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非僅竊盜一途,而有其他可能性存在,此就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而言,固屬合理之懷疑。惟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既不足採信,又除竊盜外之其他可能性業已經排除,則依通常一般智識之人而言,就該車係被告所竊乙節,亦不致有所懷疑,而已有確信,則本件事證即已充足、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喚居住於其住處附近不知名之鄰人,以證明其曾在其住處前洗車,並未將該車隱藏。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定有明文。本件之待證事實為上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盜,並非被告將該車置於何處。且本件被害人乙○○發現機車失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1 號前,而被告住處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102 巷18弄15號,至於銷贓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357 號1 樓由證人丁○○所經營之「長崎重型機車行」,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地點距被告住處及銷贓處,已相隔甚遠,實非被害人所能輕易發現,而被告之鄰人亦無從得知該機車是否為贓物,則被告縱曾將該車停放在外並在外洗車,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之鄰人,並無任何年籍資料,非僅無從傳喚,且亦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第3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出售上開機車而偽以「李傑」名義簽立讓渡書取信證人丁○○乙節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警將於該讓渡書所採得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結果,發現確屬被告之指紋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57858號鑑驗書一份可證,被告以「李傑」名義偽造讓渡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依卷附讓渡書之內容,係用以表示擔保買賣標的機車之合法性之意思,被告丙○○於未獲「李傑」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李傑」名義填具讓渡書,表示擔保該機車合法性之意思,賣出該機車予證人丁○○,足生損害於「李傑」及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傑」署名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9 月1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慾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並於銷贓時偽冒他人身分簽立讓渡書以掩飾其犯行,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不佳,惟查承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本件讓渡書上偽造「李傑」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於上開讓渡書保證人欄偽造「甲○○」署名及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證人甲○○之簽名之犯意,辯稱:於車行賣車時甲○○也在場,當時機車行老闆同意我代簽甲○○的名字,且那時甲○○也有看到我幫他簽等語。經查,就被告在讓渡書保證人欄簽立「甲○○」姓名、電話時,證人甲○○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有偽造「甲○○」署名之犯意乙節,雖證人甲○○均稱:當日伊均在外面,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曾於93年6 月19日當日與被當共同前往證人丁○○所經營之「長崎重型機車行」銷售上開機車乙節,為證人甲○○所自承。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與被告談論交易時,甲○○在何處?)他本來在外面,後來因為我與被告談很久,他有進來,在簽讓渡書時,我問被告有沒有電話讓我求證一下,…,被告就給我甲○○的電話號碼,我就試打。我要打電話之前有大約向甲○○說被告要賣車,但證件不齊全,所以需要一支電話號碼,當時甲○○說他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參本院94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甲○○既於被告賣車時與其共同前往,而被告與證人丁○○談論買賣事宜時,證人甲○○亦曾進入該機車行,且於被告提供證人甲○○電話後,證人丁○○亦曾當場撥打,故被告當場書寫證人甲○○姓名、電話時,縱未經證人甲○○同意,惟其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並共同前往賣車,其又在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確有可能據此認為證人甲○○亦同意為保證人,是被告是否有偽造甲○○署名之犯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甲○○署名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