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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意聰曾鴻文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7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每月原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6,000 元,嗣因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審核其全戶收入超過標準後,將其老人生活津貼降為每月3,000 元,戊○○不服,遂多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向該局第二科承辦公務員丁○○申訴,但丁○○未依其要求調高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6,000 元。嗣於民國94年2 月4 日9 時30分許,戊○○因認社會局處置不公,乃攜其所有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鋒銳利、頂端尖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以紅色塑膠繩綁在左小腿上,前往社會局找丁○○理論。但因丁○○覆核戊○○之資料後,仍維持區公所之判斷,核予戊○○每月僅能領取老人津貼3,00 0元,戊○○一時激憤,頓萌殺意及妨害公務犯意,旋自左小腿抽出刀子並用左手捉住丁○○頭髮,右手持刀朝丁○○左胸部正面猛刺,先刺中丁○○左胸部1 下後,持刀再刺向丁○○左胸部2 下時,幸因丁○○即時以左手臂擋在左胸前,致左手臂被刺中二下,造成丁○○受有左側胸壁刺傷3 ×1.5 公分、肋膜腔血氣胸、左臂穿刺傷外側5 公分、內側1.5 公分併橈神經及三頭肌斷裂等傷害,即以同一殺人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施以強暴。適有社會局職員乙○○上前撥開戊○○之左手,推開丁○○,始未得逞。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尖刀1把、紅色塑膠繩1條。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附下列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診斷證明書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之經過,惟否認有上開殺人等犯意,辯稱:伊當時是基於傷害之故意,只想給被害人丁○○一個教訓,做為抗爭之手段,且伊沒有抓丁○○頭髮,伊當時如果有殺人故意,只要刺向喉嚨或心臟即足以致命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刺被害人3 刀立即停止,且站在旁邊沒有繼續攻擊,且被害人傷勢主要在左手臂,並無致命危險顯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

四、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右手持刀刺向丁○○左胸部,先刺中丁○○左胸部1 下後,持刀再刺向丁○○左胸部2 下時,幸因丁○○即時以左手臂擋在左胸前,致左手臂被刺中二下,造成丁○○受有左側胸壁刺傷3 ×1.5 公分、肋膜腔血氣胸、左臂穿刺傷外側5 公分、內側1.5 公分併橈神經及三頭肌斷裂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辯護人問:這3 刀的部位?)答:第1 刀是朝向我左胸的部位,後來被告把刀子抽起來,又要往我左胸刺,我就用我的左手臂去阻擋刀子,有2 刀是刺中我左手臂,其中1 刀刺穿我的左手臂,被告刺我的時候用力很猛。‧‧‧(辯護人問:你主要的傷勢是在那裡?)答:醫生有說還好胸部那1 刀有擋到肋骨,沒有傷到內臟,但是左手臂三頭肌與撓神經斷裂。」等語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抓住丁○○之頭髮,右手持刀朝丁○○之左胸部(證人丙○○目擊狀況係朝左腰部,此雖與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乙○○之證詞有異,但方位相近,出入不大,無礙於真實之認定)刺三刀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為白天9 時30分許,光線明亮,證人應無誤看之虞,是被告辯稱沒有抓丁○○之頭髮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94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之上班時間,前往高雄市社會局找第二科承辦公務員丁○○理論,既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竟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抓住丁○○之頭髮,右手持刀刺殺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鋒銳利、頂端尖銳等情,有該把尖刀扣案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人體之左胸腔內有心臟、動脈及肺部等人體生命中樞器官,倘遭利器刺入,已足以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年近70 歲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持該尖刀刺入丁○○左前胸,導致丁○○受有左側胸壁刺傷3 ×1.5 公分、肋膜腔血氣胸之嚴重傷害後,竟仍再持刀刺向左胸部2 刀,且此3 刀均用力甚猛,,後面2 刀雖幸由丁○○即時以左手臂擋住,但仍造成丁○○左臂穿刺傷外側5 公分、內側1.5 公分併橈神經及三頭肌斷裂,亦已如前述,自丁○○傷勢以觀,被告出手時,用力甚猛應無可疑。則衡情,被告若無殺害丁○○之意,怎可能一刀即朝丁○○之左胸要害猛刺,且得逞之後,竟仍再朝左胸部位猛刺2刀 足見被告於下刀之際,非但有殺人之意,且殺意甚堅,至被告未刺向丁○○其他致命部位諸如喉嚨、心臟一節,不影響被告刺向丁○○左胸此一致命部位之犯行,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為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刺2 、3 刀即停止攻擊,且丁○○所受主要傷害係在左手臂,足見被告無殺人之意。惟被告所刺3 刀均朝左胸要害為之,其殺人犯意之飛躍表露已如前述,至被告行兇後停止攻擊,尚無解於先前殺人犯行之成立,另丁○○所受主要傷害顯為左側胸壁刺傷3 ×1.5 公分、肋膜腔血氣胸之嚴重傷害,辯護人認丁○○所受主要傷害在左手臂,顯屬誤會,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係犯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殺人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區公所及社會局依法所為核發老人生活津貼之決定,竟不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即萌殺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塑膠繩1 條,與被告殺人之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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