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驗後淨重貳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驗後淨重貳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3、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號13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3 至4 日施用1 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26日8 時30分許,經員警持票搜索上址時,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報告機關:同上警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 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9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3 包及晶體1 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驗後淨重2.06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2 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87 號鑑定通知書、同院94年4 月6 日9403─1072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16,1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因與本案基於同一查獲事實,惟併案意旨所認施用時間有所擴張,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83、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2 案接續執行,於88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 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06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扣案晶體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 公克),均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