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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雖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嗣於90年6 月8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旋分別於93 年12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400 段對面工寮;94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9 樓之347 室;94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30日93煙檢字第30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檢體標號L專9425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於94年2 月4 日查獲之白粉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2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又同日查獲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同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為警於94年4 月2 日查獲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參。雖被告為警於94年2 月4 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 MonoacetyI morphi 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 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 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係於94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94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當次施用時間距採尿已逾24小時,其尿液中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事屬當然。況前揭檢驗報告初步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參以被告被查獲時持有19包海洛因等情,則被告於94年2 月初起至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縱上事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足為論罪之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雖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嗣於90年6月8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2883號),即被告自94年2 月初起至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時間)及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3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 公克、0.2 公克、0.4 公克、0.4 公克、0.4 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
│號│施  用  時  間    │ 施 用  地  點    │扣得物品  │
├─┼─────────┼─────────┼─────┤
│一│93年12月18日晚間9 │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          │
│  │時38分許採尿時回溯│路192 巷103 弄41號│          │
│  │24 小 時內某時(不│居所及高雄縣鳥松鄉│          │
│  │含為警逮捕時間)  │夢裡村夢裡西巷400 │          │
│  │                  │段對面工寮        │          │
│  │                  │                  │          │
├─┼─────────┼─────────┼─────┤
│  │94年2 月初起至同年│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海洛因19包│
│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路192 巷103 弄41號│(合計淨重│
│二│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居所及高雄縣鳥松鄉│3.16公克,│
│  │(不含為警逮捕時間│大埤路29號山水大樓│空包裝重1.│
│  │)                │B棟9樓朋友家      │99公克,純│
│  │                  │                  │質淨重1.03│
│  │                  │                  │公克)、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1包 (驗前│
│  │                  │                  │毛重0.5 公│
│  │                  │                  │克,驗後毛│
│  │                  │                  │重0. 4公克│
│  │                  │                  │)、注射針│
│  │                  │                  │筒1 支    │
├─┼─────────┼─────────┼─────┤
│  │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甲基安非他│
│三│同年4 月2 日下午3 │路192 巷103 弄41號│命4 包(驗│
│  │時16分許採尿時回溯│居所              │前毛重分別│
│  │24小時內某時(不含│                  │為0.3 、0.│
│  │為警逮捕時間)止,│                  │5 、0.5 、│
│  │1 週約施用2 次    │                  │0. 5公克,│
│  │                  │                  │驗後毛重分│
│  │                  │                  │別為0.2、 │
│  │                  │                  │0. 4、0.4 │
│  │                  │                  │、0. 4公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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