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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賴文姍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結婚而先結識傅明忠,其後經由傅明忠之介紹,於民國93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許,與甲○○(傅雪巖之兄)、傅雪巖、陳彥均、傅明忠(與甲○○、傅雪巖為堂兄弟關係)等人在高雄縣美濃鎮○○路農會前海產店飲酒宵夜。迄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許飲畢後,乙○○駕駛車牌號碼9W-531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明忠尾隨在甲○○、傅雪巖、陳彥均3 人所共乘之銀色箱型車後(無據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2 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土地公廟前下車聊天,甲○○因不滿乙○○欲以傅明忠為人頭丈夫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由,而出手歐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傅雪巖見狀則趨前勸解。乙○○則邀傅雪巖上車再赴旗山飲酒,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傅雪巖赴旗尾地區途中,乙○○以不滿口氣質問傅雪巖何以其適才會遭藉端挨打?傅雪巖聞言不悅,乃要求停車談話,乙○○隨即將車輛駛至高雄縣旗山鎮○○路33號糖廠公園停車場內,與傅雪巖一同下車(車未熄火且開有大燈),雙方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扭打。嗣乙○○因不敵傅雪巖,乃乘隙跑回車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應可預見傅雪巖身體遭撞傷,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踩油門朝立於車前左側之傅雪巖撞擊,傅雪巖受傷隨即倒地,並同時遭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自右肩朝左腹壓碾過,因而致傅雪巖(一)其頭頸部受有: (1)右臉頰2公分擦傷,左臉頰亦另1 擦傷。 (2)左側枕部帽狀腱膜出血8x7 公分,其下並有蜘蛛膜下出血6x5 公分。(二)軀幹部受有: (1)上腹部中央1 擦傷。右下腹刮擦傷5x6 公分。右肩擦傷7x5 公分。右肩背部由右向左之擦傷21x11 公分。背部中央橫向刮擦傷。 (2)胸部皮下出血合併肋骨骨折,其右側第3 至第6 側面,右側第7 至第10背側肋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9 前側,第4 至第8 後側肋骨骨折。胸骨及第2 肋骨斷裂。 (3)因此合併有右肋膜腔積血500 毫升,左肋膜腔積血200 毫升,腹腔積血400 毫升及骨盆腔出血。⑷腹腔內脾臟破裂,肝臟複雜性破裂,胃破裂。(三)四肢:⑴右上臂近肘部由上向下擦傷11x8公分,右前臂由上朝下9x7 公分擦傷。 (2)左前臂由上向下擦傷16x7公分,左腕部4x3 公分擦傷。右膝有瘀痕,左膝2x1 公分擦傷。乙○○於撞擊壓碾傅雪巖後,雖立刻下車查看見傅雪巖側躺抱胸哀嚎,卻逕自駕車逃逸。傅雪巖則於同日上午4 時50分許,經晨起赴上開停車場運動之鄭陳素月發覺倒臥該處,惟已因上開胸腹間之壓碾傷導致多器官破裂大出血,雖經報警送衛生署旗山醫院,然經醫師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診斷確認身亡。而乙○○於肇事後自行駕車於同日上午4 時58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且於同日上午9 時許知悉傅雪巖死亡之消息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2 時許,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3 樓之3 租處收拾行李,於同日上午7 時許搭機逃至香港,嗣於94年2 月10日入境時始遭緝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旗山鎮糖廠停車場草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4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093020054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4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03949號)、車牌號碼9W-5311 號自小客車及旗山鎮糖廠停車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44號鑑定驗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病人死亡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4年6 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4000862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車籍作業系統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4 月26日之證明文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5 日高縣警勤字第0940033675號函及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應有證據能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22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2455號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而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傅明忠、甲○○、陳彥均、鄭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陳素月於警詢及相驗中之供述、宋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等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94年9 月16日之書狀內辯稱:其有撥打110 、119 報案自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自行就醫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且被告事後有報警,已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有盡力,應屬準中止犯,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傅明忠、甲○○、陳彥均、鄭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飲酒生變之情節,鄭陳素月於警詢及相驗中供述發現被害人傅雪巖之現場、宋長祥於警詢中供述當日飲酒之情狀等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傅雪巖係因車禍碾壓而導致死亡,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其內容為被害人傅雪巖於93年9 月9 日上午4 時50分發現時已經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930003517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其結論謂:造成死者(即傅雪巖)之死亡原因為胸腹部由右上朝左下之碾壓傷,導致多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無明顯撞擊傷存在。)、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44號鑑定驗斷書、病人死亡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高雄縣旗山鎮○○路33號糖廠公園停車場以車牌號碼9W-531 1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傅雪巖等情,亦有旗山鎮糖廠停車場草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0394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謂:死者傅雪巖右上臂外側之印痕與車牌號碼9W-531 1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之胎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車牌號碼9W-5311 號自小客車及旗山鎮糖廠停車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有報警,故合乎自首要件云云。然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當時報案者僅表示:於高雄縣旗山鎮糖廠前有人打架受傷倒地,亦有該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94偵緝字第439號卷第117 頁),則該報案縱令為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就醫而非為了逃逸云云。然被告係因頭痛及頭部腫脹於93年9 月9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2 次,外觀除頭頂有2 處腫痛之外,無其他異常發現,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22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2455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受之傷害尚未至緊急迫切之程度,相對而言被害人傅雪巖所受之傷害則異常嚴重,顯有生命之危險,而被告卻置之不理,自行前往就醫,其有逃逸之犯意致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有報警,已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盡力,應屬準中止犯,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現行刑法並無準中止犯之規定,且被告顯可載送被害人就醫,竟自行逃逸,僅於事後報案,但已無濟於事,回天乏術,如此豈可謂:已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盡力。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被告因與傅雪巖發生爭執後,因不敵傅雪巖,倉促之間上車迎面撞倒立於車前之傅雪巖之同時,並碾壓傅雪巖之右肩及左腹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胸腹部之碾壓傷,導致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67號函可按。另由死者傅雪巖右大臂印痕與送鑑拓自9W-5311 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之胎面印痕紋痕型態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4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03949號)可按,足見死者係經被告肇事撞倒並碾過胸腹以致造成大量失血之死亡,應可確認。是現場既未有被告駕車反覆碾壓死者之跡證,而死者於案發前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撞及被害人僅有傷害犯意。然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位置所在,如經自小客車碾壓胸腹部,極易造成胸腹部內器官破裂並導致大量出血而肇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實,而被告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顯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以自小客車碾壓傅雪巖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予預見,惟仍以自小客車碾壓傅雪巖後逃逸而去,造成傅雪巖多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傅雪巖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六)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的救謢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參照立法原則)。故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撞傷傅雪巖,並於肇事後逃逸,仍屬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

(七)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駕車肇事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於駕車撞及被害人時,既無證據證明有殺人之犯意,惟其撞傷被害人可能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屬能預見,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77 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傅雪巖,而涉有殺人罪云云,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因倉皇之間而肇生本件傷害致死行為,及被告事後卻不顧被害人之處境逃離現場,被害人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實不宜寬貸,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而被告駕車之本意是為逃跑,雖因而撞傷傅雪巖,但該自小客車之主要功能顯為交通運輸,並非「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衡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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