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二一記載「供犯罪所用橡皮戳章六個(『嘉義市』、『福全里』、『西區』、『高雄市』、『三民區』『N八四0一0』)」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自劉祐鋒身上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劉祐鋒所有物品云云。並未敘及與上訴人甲○○犯罪究有何直接關係,遽予諭知沒收,自有未合。又同編號記載「偽造及變造之『姜良政』、『樂國樑』、『許文成』
身分證正本、影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葉清山』駕駛執照上偽造及變造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葉清山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姜良政、許文成之身分證,貼有或換貼劉祐鋒之相片;樂國樑之身分證則以不詳姓名者相片換貼。則上述葉清山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姜良政、樂國樑、許文成之身分證,均屬變造,而非偽造。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上述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究有何偽造,遽以其為偽造,諭知沒收,顯失依據。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劉祐鋒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汽車外務員機會,向台北市等地監理站遺失物品待領處,冒領葉清山身分證後,以自己相片換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持變造葉清山身分證及偽刻葉清山印章,至嘉義市○○路一三四號「嘉義郵局」以葉清山名義偽填支票帳戶申請書,向該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並請領空白劃撥儲金支票,……等情。則所變造之葉清山身分證,其變造部分;及申請開立帳戶申請書內及印鑑卡內偽造之葉清山印文或署押,原判決均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記載劉祐鋒夥同上訴人向董信泉詐購機車一輛,委由董信泉過戶在許文成名下,並於機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蓋用偽造之許文成印文,……等情部分。就偽造之許文成印章、印文並未於主文宣告沒收,理由內亦未論述,均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