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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起補充:「甲○○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第7 行起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時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參。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 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又其酒後駕車先後撞及乙○○、丙○○所駕汽車之事實,亦經渠等二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明知自己並無駕照,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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