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間前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案件,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95年2 月間,又犯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嗣於9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又於95年4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198 號4 樓之3 住處樓下飲酒,同日14時30分許酒畢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9-68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不慎與張淑慧、蔣慧玲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ZM-5155 號、MP17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淑慧、蔣慧玲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係先於94年10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又於95年4 月28日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相隔已有半年(6 個月),原判決審酌時認上訴人甲○○於2 個月餘內犯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審酌前科情形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於95年2 月2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95年3 月24日經95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同年4 月28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在6 個月餘的時間內,即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其刑罰之適應性尚屬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表示改過,其尚有患病母親及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