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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6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於95年2 月21日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95年3 月24日經95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嗣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於95年4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198 號4 樓之3 住處樓下飲酒,同日14時30分許酒畢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9-68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不慎與張淑慧、蔣慧玲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ZM-5155 號、MP17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淑慧、蔣慧玲於警詢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前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於95年2 月21日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95年3 月24日經95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嗣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4 月28日(即本件犯行)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被告在2 個月餘的時間內,即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惡性重大,且刑罰之適應性顯屬不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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