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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 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ZK-555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9 時58分許,行經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欲左轉時,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詎良好,號誌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於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AH-75 1號重型機車後面附載丙○○,沿高楠公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甲○○所駕車輛即撞擊乙○○所駕機車,致乙○○受有臉部挫傷5 ×6cm 及兩手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背擦傷5 ×6cm 等傷害(因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而未起訴)。詎甲○○於前揭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才是,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目擊證人杞炎城所記下之車號,始循線查獲甲○○,並於隔(2)日 凌晨1 時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目擊證人杞炎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警察機關本於職權製作之相關文書、照片,雖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前揭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我車沿高楠公路北上機車道行至八德二路口時,為直行綠燈號誌,被告係在高楠公路南下左轉專用道,左轉而來,我車見狀煞車,即遭碰撞,肇事車輛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語,目擊證人杞炎城於警詢證稱:騎乘機車的二人倒在現場,應該二人均有受傷,駕駛自小客車的沒有下車協助救護等語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 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未注意公眾行之安全,於肇事後逃離,亦未尊重被害人之身體安危,原不值寬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85 之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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