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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94年度偵字第16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間,復施用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

㈠94年6 月8 日13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訴書誤載為逮捕時間)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1 號14樓居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嗣將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乃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另甲○○明知非農用掃刀係內政部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其竟仍於94年間某日,在高縣大寮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刀柄長55.5公分、刀刃長36.5公分且具有殺傷力之掃刀1 把,並將該把掃刀藏放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1 號14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掃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到案時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020), 經送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5572號偵查卷頁34),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 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送驗後均確呈毒品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參(審理卷頁21至23)。是被告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3 項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 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 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間,復施用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其第3 次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再啟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掃刀1 把扣案可證。而該把掃刀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長55.5公分、刀刃長36.5 公 分,外型似長刀,刀柄加長,刀尖向外開鋒,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式、內政部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及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屬於掃刀」等語,故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6日鑑定報告書暨鑑驗相片2 幀(編號3 刀械)在卷可稽(16590 號偵查卷頁24),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該條項規定於94年1 月26 日 修法中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上開2 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然犯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藉由刑罰之執行收教化功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對社會之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將該刀械作為不法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 公克),其包裝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上,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掃刀1 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2 把刀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武士刀2 把),經送驗後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6日鑑定報告書2 份、照片2 幀在卷可稽(16590 號偵查卷頁22、23),其既非違禁物,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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