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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4年9 月22日凌晨3 時許,與具犯意聯絡之鍾士凱(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經本案以94年度易字第935 號審理中),2 人共同在高雄縣福美路旁某空地,徒手竊取遭人刻意藏放該處之數捆非一般家用之25K 地下電線與22平方PVC 電線(該電線乃先前遭人分別於同鎮旗尾商工、福美路446 號魚池附近等處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桿上竊取者,與地下電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9,644 元),得手後並以機車載運至高雄縣美濃鎮○○路304 號之租屋處藏放。嗣戊○○旋又隻身再行前往上開空地竊取最末捆已電線之回程途中,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途經上開魚池時,適遭魚池所有人甲○○發覺並自後追躡抵達上開租屋處,甲○○旋即報警前來,經警方在該租屋處當場扣得25K 地下電線12公尺與22平方PVC 電線480 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同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獨自在同縣美濃鎮○○路73巷產業道路旁農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馬達1 個得手(價值約5,000 元)。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持上開竊得馬達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2 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⑴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雖有2 次竊取電線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些電線一次載不完,所以我們第1 次搬回租物處後,又立即返回現場搬運剩下的電線,另因為剩下的數量不多,所以第2 次鍾士凱要我自己1 個人去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本僅有單一之竊盜決意,再者,各該行為間確實相隔不到3 小時,時間上也甚為緊接,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欄一⑵之犯行,乃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⑴之竊盜電線犯行,與鍾士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重者,亦即事實欄一⑴之竊盜電線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⑴之部分起訴,惟事實欄一⑵之部分與已起訴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連續竊取非一般家用電線、馬達等物,已對供電事業與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之物價值約為5,000 元至2 萬元之間,並非甚鉅,且俱已返還原所有人,末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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