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民國93年11月 3日出獄後之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引用
二、本件證據除「又被告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理當知悉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辦理戶籍申報,被告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顯係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20第 1項第3款、第4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為後備軍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是被告甲○○身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5條規定處罰。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對後備軍人臨時召集管理之影響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