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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刪除:「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業已據實陳述被害事實,並請警方依法處理,應認其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為告訴之意思,聲請意旨認被害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為告訴,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確有不是,惟考量其侵入他人住宅食用他人之食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