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貳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戴士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6年1 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淨重43.11 公克,純質淨重33.01 公克,驗餘總淨重42.95 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於106 年1 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之住處客廳,將其購得之上開海洛因取出1 次施用量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新北市○○區○○路00 00 號0 樓之住處查緝通緝犯戴嘯天(戴士傑之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43.11 公克,純質淨重33.01 公克,驗餘總淨重42.95 公克),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粉塊狀物4 包、碎塊狀物1 包扣案為憑;上揭粉塊狀物4 包(總淨重39.45 公克,純質淨重30.11 公克,驗餘總淨重39.33 公克)、碎塊狀物1 包(淨重3.66公克,純質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5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33.01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與上揭⑷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之住處對其兄戴嘯天執行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交由警員查扣,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42.95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