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於其所有1支香菸(未扣案)點燃而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點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另更正起訴書「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2月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得憑,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施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使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3.99公克)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3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袋11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2676公克),固係被告所有,有該局9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346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電子磅秤1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香菸1支,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其供認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