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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三弄十三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翌(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一樓百里商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一樓內,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十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四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983301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九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翌(三十)日凌晨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各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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