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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戴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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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戴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8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一)、(二)、(三)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四)、(五)之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
    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戴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9日16時46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處查緝通緝犯戴嘯天時,經戴士傑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3.11公克,純質淨重33.01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空股審理中;施用海洛因部
    分,另行併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士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  ,以前揭方式,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事實。              │
│    │檢體委驗單(編號:1104│                      │
│    │25號)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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