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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45 號3 樓之2 居處內,將其持有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無償轉讓予王韋智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而查獲,並於王韋智皮夾內扣得甲○○上揭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韋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警卷)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證人王韋智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存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第3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轉讓愷他命膠囊予友人,惟數量僅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扣案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為第3 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第3 級毒品應由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尚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惟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應屬違禁物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轉讓予證人王韋智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 9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
0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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