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 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8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4 月13日晚上8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至94年4 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4號5 樓住處查獲;另於94年4 月22日晚上9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臨檢,並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且分別於94年4 月13日晚上8 時50分、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承認於上述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4 月13日晚上8 時50分、94年4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94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各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及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 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8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