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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捌顆、撲克牌拾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捌顆、撲克牌拾貳副、麻將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乙○○、己○○、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捌顆、撲克牌拾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陳文傑」均應更正為「丙○○」、「撲克牌2 副」應更正為「撲克牌12副」,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 份、照片41張,及證人蘇柏誠於警詢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戊○○、丙○○、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戊○○、丙○○、乙○○、己○○、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憲志、戊○○、丙○○、乙○○、己○○、丁○○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二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戊○○、丙○○、乙○○、己○○、丁○○所為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乙○○、己○○、丁○○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助長一般人以僥倖方式獲取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94年4 月10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15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而其中被告甲○○、戊○○負責供給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核情節較重;而被告丙○○、乙○○、己○○、丁○○均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8 顆、撲克牌12副為被告甲○○所有,另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經營賭場所得之物,賭資1,380 元為被告甲○○所有供抽頭找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2 副為被告戊○○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戊○○所有且經營賭場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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