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佰肆拾參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拾肆點柒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參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佰肆拾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拾肆點柒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參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佰肆拾參包、玻璃球肆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更正為「大仁路」,另補充「以自製吸食器及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第11行補充「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施用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毒品3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24.7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3 個),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3 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 包,確實殘留有上開毒品,此有94年5 月31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43 包、玻璃球4 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橘色錠劑1 粒,含有第4 級毒品Nitrazepam成份,此有94年5 月31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