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弄1號(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01 號、94年度偵字第16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夾娃娃機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既得以撬開堅固之夾娃娃機面板,有夾娃娃機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前科累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被告甲○○犯後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2 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竊盜尚未得手,犯罪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作案用之一字型起子,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