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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4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朱玉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補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私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更正為「由綽號「恍惚昭文」之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照片貼在蓋有「恍惚昭文」偽造之「內政部印」、「臺灣省臺中縣政府鋼印」公印文之偽造「朱玉麟」國民身分證上,及將甲○○照片貼在蓋有「恍惚昭文」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及偽造「交通部圓形鋼印」公印文之「朱玉麟」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公印文3 枚、私印文1 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致生損害於朱玉麟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27日)晚上7 時許,「恍惚昭文」在上開小妹檳榔攤前,將偽造之「朱玉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交付予甲○○」;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4 410號鑑定通知書雖未直接函覆上開「朱玉麟」駕駛執照是否偽造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圓形鋼印」是否亦均係偽造,惟該駕駛執照上之部分印製格式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駛執照格式不符,足認扣案之「朱玉麟」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交通部圓形鋼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扣案之偽造「朱玉麟」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臺灣省臺中縣政府鋼印」、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圓形鋼印」,均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印文。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偽造「朱玉麟」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 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朱玉麟」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恍惚昭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朱玉麟」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暨同時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臺中縣政府鋼印」、「交通部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且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均為包括一罪,分別論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雖係分別偽造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然其係為達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而於同一時間內所為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概念,而不論以連續犯,聲請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心存僥倖與他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並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朱玉麟」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臺中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偽造之「朱玉麟」駕駛執照1 張,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交通部圓形鋼印」之公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其他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3號)略以:被告甲○○於94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2 號「DJ舞廳」內,經查獲持有淨重4.6公克之大麻煙草1 包,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復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向員警及檢察官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並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簽署「朱玉麟」署押,且捺指印後,持之交回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朱玉麟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朱玉麟始發覺身分遭冒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復將甲○○在上開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如何成立犯罪,且如何與本案構成裁判上1 罪關係,均應明確陳明,使法院達成法律上之確信,方得併予審理,否則法院自應予以退併。又因移送併案審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如檢察官未善盡上開舉證責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補正之適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不明,本院因亦無法自卷宗擅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確切犯罪事實為何,自無法判斷如何與本案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即應逕行予以退併。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遍查併案卷宗,查無檢察官所謂上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及被告甲○○於該等文書上簽署「朱玉麟」署押,且捺指印後,持之交回而行使該等私文書,是本院無法逕自認定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從而無法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自應予以退併,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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