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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隆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恆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被害人許福亭」應更正為「被害人家樂福愛河店之告訴代理人陳翠華」,並另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家樂福愛河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恆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罰金貳仟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判決(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嗣於同年8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4年7 月13 日高市金區社字第0940004540號簡便復文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12日之竊盜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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