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