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9312─423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