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 行應補充「甲○○前因贓物、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1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前開緩刑業經撤銷,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有收購帳戶之廣告,雖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4年6 月底,由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其明知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如租借予他人使用,將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如使他人利用其存款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郵局帳戶」應補充為「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應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
㈣「嗣鄭賢明於94年7 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之誆稱鄭賢明的孫子載其手上等語而匯入10萬元於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鄭賢明佯稱:伊孫子在其手上云云,要求鄭賢明依其指示付款,鄭賢明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將10萬元匯存入甲○○上開帳戶」。
㈤查獲地點應補充「高雄市○○區○○路222 號壽民路郵局」。
二、衡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顯見被告明知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此等供財產犯罪之用意。是以本件被告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屬可議,其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使該劉姓成年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鄭賢明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贓物、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 年度易字第43 70 號、91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前開緩刑業經撤銷,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