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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美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於93年7 月9 日予以釋放,該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3年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 年8月25日前約2 星期內之某日,及94年8 月25日下午2時餘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38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巷6 弄路口,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5 所示之物),及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2 、3 所示之物(附表2 編號5 之物除外)。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於93年7 月9 日予以釋放,該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3年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2 、3 所示之物(附表2 編號5 之物除外),或為案外人李建華所有,為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毫無關聯,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自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2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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